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福永訴訟代理人 董熙相 對 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徐福永代表,於民國102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於同年月9日送達徐福永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瑾琳、董熙,董熙則於同年12月11日,代理抗告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依前撤銷和解聲請狀(1)第5、6點,該和解完全不利於抗告人,非抗告人合法真實之意思表示。
(二)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調查所得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前開資料於102年12月初始見明瞭,抗告人隨即於102年12月11日向鈞院提出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撤銷和解應自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起30天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
(三)抗告人提出之103年1月16日茄管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私下所為,均未告知任何委員或住戶,系爭函文以私人無名銜形式簽署,並無抗告人關防用印,此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徐福永偽造系爭函文,抗告人亦拒絕承認。
(四)訴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已經抗告人追認,並依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8號判例規定應認自始有特別代理權,亦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之特別委任。
(五)系爭和解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予撤銷。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待法院調查,應行言詞辯論,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11月12日向抗告人提起給付服務費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茄苳華城公寓大廈(下稱茄苳華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本案訴訟起訴後之101年12月27日改選為徐福永,有茄苳華城管委會第10屆12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35頁),是徐福永自斯時起即為抗告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訴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即明,故徐福永於本案訴訟即有代表抗告人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嗣徐福永代表抗告人於102年8月2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見本案訴訟卷第266頁),系爭和解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系爭和解筆錄於102年8月9日送達徐福永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瑾琳、董熙,董熙則於同年12月11日,代理抗告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案訴訟卷第268至269頁)、民事訴訟撤銷和解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抗告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董熙於102年12月11日,始代理抗告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續行訴訟程序,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其繼續審判聲明狀所記載之理由略以:相對人從未否認其林副總在100年6月2日社區會議中,承諾於其會計釐清該侵占帳目前,社區可暫停支付保全費,顯然當初扣留保全費完全合法,自無由支付該等遲延利息,而依100年8月與相對人之新有效合約,相對人還應支付其主任繼續侵占社區公款之罰金12萬元。…。依本案訴訟具體有利於社區之證據,若相對人要求和解,當應以社區完全勝訴略退讓才對。而該完全敗訴條件與法院最不利之判決同,何必和解?而主委於和解前後至今,抗告人之善意住戶對該和解仍不知情,實居心叵測,住戶自得依民法第738條要求撤銷該和解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係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福永所為系爭和解條件內容不利於茄苳華城社區而有所質疑。惟就系爭和解條件不利於茄苳華城社區乙節,抗告人應於接獲系爭和解筆錄時即能知悉,並無符合知悉後之情形。且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原因知悉在後一事,僅泛稱:該和解完全不利於社區,且非社區合法、真實之意思表示,而社區住戶訴訟代理人陸續調查所得資訊,於102年12月初方逐漸顯示系爭和解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自難認為已就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為證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