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李盛裕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李盛裕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李盛裕之其餘抗告及抗告人李魏勤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盛裕及李魏勤(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賭債聲請支付命令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李盛裕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本息,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事件受理。惟李盛裕並未積欠該債務,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合法送達,李盛裕僅能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虛假債權,訴請確認李魏勤就李盛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29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67040號所設定債權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經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下稱系爭第13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屬虛偽,自應廢棄系爭第138號判決。伊本應預納裁判費,惟目前債務纏身,窘於生活經濟困難,暫不能籌措龐大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李盛裕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系爭支付命令命李盛裕應給付相對人1,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然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李盛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顯示,李盛裕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汽車1輛及投資1筆計2,320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此外復無其他所得來源,堪認李盛裕已釋明其窘於生活、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再者,李盛裕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仍有證據資料待調查,並非一望即知無勝訴希望,則依上開說明,李盛裕此部分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就系爭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查由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李魏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所載,李魏勤102年度台灣土地銀行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各3萬6,254元及5萬1,161元,以該銀行一般存款牌告最高利率1.47%及1.475%推算(見本院卷第16、17、19頁),其存款額分別達246餘萬元(36,254÷1.47×100=2,466,258)及346萬餘元(51,161÷1.475×100=3,468,542.37),另有每筆金額自數百元至數萬元之股利7筆金額合計8萬1,130元(00000000,715+19,643+12,769+18,082+5,252+650+3,019=81,19=81,130),復有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土地3筆(地目田2筆、地目建1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30餘萬元(1,007,800+982,460+309,960=2,300,220,見原法院卷第10頁),加上房屋1筆、其他投資9筆金額共353萬0,9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顯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就系爭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只須其中1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1號裁定參照),則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救助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李盛裕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抗告人就系爭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則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李盛裕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盛裕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魏勤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