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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林劉寶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雅鋒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4萬2,490股之股份,因遭擔任益豐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益豐公司並未於95年7月2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相對人竟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其為益豐公司董事長,經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訴請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提起公訴,伊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益豐公司股權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益豐公司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於97年12月2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予借貸,可見相對人擔任益豐公司之目的在於覬覦該公司之土地財產利益,為免相對人藉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處分系爭不動產,勢將對伊發生重大損害,自有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益豐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態假處分之必要,並提出益豐公司董監事任期及股東股份數變更對照表、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公司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回函及附件資料等為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固提出益豐公司登記資料、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中小企銀回函及附件資料等,主張相對人移轉伊之股權及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一職係非法,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貸款,伊有前述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依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轉讓4萬2,490股予原告(即抗告人)劉林寶珠,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劉林寶珠。」(見原法院卷第30頁反面),另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事實理由,亦是主張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益豐公司之股權未獲置理,因之受損害云云,可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爭執事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益豐公司4萬2,490股股權一事,則縱使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亦不影響相對人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是系爭本案訴訟並不能確定相對人得否行使益豐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法律關係,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雖抗告人稱如任由相對人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後,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益豐公司股權,如認相對人事後已無法返還股權,抗告人亦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與相對人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一職及以董事長身分處理益豐公司業務無涉;況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後,至98年7月1日已清償完畢,益豐公司迄102年10月29日止對臺灣中小企銀並無債務,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102年10月29日函覆苗栗地院公函及附件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至49頁),是益豐公司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清償之後,迄抗告人於10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30頁新竹地院收狀日期章)起訴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並未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顯難以已清償抵押借款之事,推論相對人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會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此外,抗告人均未能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