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 告 人 簡世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萬4017元(下稱系爭存款),確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岳母所必需之外籍看護之伙食費部分,均屬勞務津貼性質,外籍看護之伙食費仍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應列入禁止執行範圍。又抗告人岳母張陳尊意之扶養義務人張世安雖切結其按月撥款6萬元,係用以支應張陳尊意之生活費用,另一扶養義務人張克平切結總金額79萬元係其2人支應張陳尊意隨時可能超支之生活所需及意外發生之費用,抗告人僅代為管理,非抗告人之收入。
㈡、抗告人之岳母多年來不能咀嚼,需使用調理機將各樣食物打成泥狀,配合健康食品,無從同一般人食用便當等食物,是否維持生活所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非一體適用,且婚喪喜慶交際應酬費雖屬社交費用,依本地社會生活形態、債務人身分地位,雖非生存所必需,卻為生活所需。又醫療費用在醫療行為確定前無法預估、分期付款或按月分攤,且抗告人為動過心臟手術之人,依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年齡,隨時都可能有突發狀況發生,倘只容許其中一人1年內可以發生一次醫療行為費用在3萬6254元內,方可就醫,令人難以想像,是系爭存款確實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㈢、系爭存款(含抗告人之退休金)自民國102年10月4日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後,除抗告人岳母之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外,抗告人並無其他收入,抗告人及其配偶雖尚有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73萬8451元,另有世盟智慧財產權聯合事務所(下稱世盟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均係數人至百餘人共有,有如雜草不生之旱地,難以換價出售,抗告人名下所有股票業因生活需要盡數出售,已無股票,而抗告人於達通公司股權淨值甚低,抗告人財產總額並無達1273萬8451元,又世盟事務所只是為了合法報稅而登記之名號,並無員工、業務,亦無廣告及特定場所,連房租都付不起,僅有年趨80歲及年滿65歲之成員2位,抗告人並無高額資產,系爭存款確張陳尊意之子女提供作為照護其生活所必需之預留款項,且抗告人及其配偶均已老邁,並無扶養義務人,而除張陳尊意之子女提供作為照護之預留款項及抗告人少數退休金外,抗告人及其配偶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支應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足之部分,故系爭存款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88年度執第18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及其配偶張世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121685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77萬4017元,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系爭存款乃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存款帳戶長達8個月僅有存款紀錄未有轉出紀錄,顯見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其等之生活費,且抗告人及其配偶尚有總額高達1273萬8451元之財產,另有於世盟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系爭存款顯非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抗告人係退休公務人員,依系爭帳戶紀錄所載,其6個月領取1次退休金28萬9001元,平均每月領取之退休金為4萬8166元(計算式:28萬9001元÷6=4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固主張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其配偶張世娟(00年0月00日生)、岳母張陳尊意(8年6月20日)及照顧岳母之外籍看護共4人云云,然民法係以血親或姻親關係為親屬,而外籍看護係受僱於異議人而領取勞務報酬之人員,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親屬」,是抗告人既已按月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則該外籍看護之伙食費自應從薪資中扣除。又抗告人與其配偶、岳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房租3萬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看護薪資約1萬8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2470元、抗告人及其配偶、岳母之醫療費約9844元、大樓管理費1050元、電話費806元、電費1048元、水費619元、瓦斯費37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元、有線電視費490元等,合計6萬7475元(計算式: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2470元+9844元+1050元+806元+1048元+619元+370元+778元+490元=6萬7475元),有抗告人所提存款憑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薪資發放紀錄表、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管理費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件附於執行卷及房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卷(見原法院卷第39至44頁)可稽,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岳母、外籍看護每人每月伙食費約計6萬元(每人每日平均約500元)、衛生及醫護用品約計6000元(含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洗衣粉、衛浴用品、灌食器材等)、交通費約3000元、婚喪喜慶交際應酬費約6000元、雜項費用約3000元(含家庭用品、設備維修、小家電購置、清潔用品等)、衣物及整理儀容(理髮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約8萬1000元云云,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主張之伙食費每日伙食費各500元云云,實屬高於此間一般生活水準,尚非得認確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程度。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是上開款項難認係抗告人因受強制執行而應降低生活水平後所必需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衡量現行物價水準,認每人每日伙食費以300元計算,共2萬7000元(計算式:300X3X30=2萬7000元),即足以維持基本所需飲食,尚無不合,抗告人就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係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難認可採。而關於其所主張衛生及醫護用品約計6000元(含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洗衣粉、衛浴用品、灌食器材等)、交通費約3000元、雜項費用約3000元(含家庭用品、設備維修、小家電購置、清潔用品等)、衣物及整理儀容(理髮等)費用約3000元,依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人數、年齡觀之,客觀上尚屬必要且合理。關於抗告人所列每月支出婚喪喜慶交際應酬費6000元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此顯非屬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債務,而非繼續維持原來生活水平,故抗告人所列此部分支出,客觀上並非必要,難認有據。綜上,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於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10萬9475元(計算式:6萬7475元+2萬7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萬9475元)計算為合理。
㈣、又查抗告人平均每月領取之退休金為4萬8166元,已如前述,另有抗告人岳母張陳尊意之扶養義務人張世安每月給付6萬元,及另一扶養義務人張克平委託抗告人及其配偶託管之基金,以隨時應付超支之生活所需,其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9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5月29日匯款予抗告人配偶張世娟合計79萬元,有第三人張世安、張克平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執行卷可憑。而抗告人之配偶張世娟係專利代理人,開設世盟事務所承攬專利相關案件,並擔任達通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此觀抗告人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可明(見原法院卷第45至47頁),且系爭帳戶於原法院102年10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121685號扣押命令到達後,即未再匯入抗告人之退休金,有臺北古亭郵局帳戶明細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後,另有其他存款帳戶可支領退休金,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顯然有逾10萬8166元(計算式:4萬8166元+6萬元=10萬8166元)之收入可資運用,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狀況,此項收入並非不足提供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若有不足,抗告人亦應盡力自行籌措因應,不得推託以拒絕相對人之執行而損及相對人之債權實現,況尚有第三人張克平委託抗告人及其配偶託管之基金,以隨時應付超支之生活所需。此外,抗告人及其配偶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號等39筆土地、臺紙公司、中鋼公司、嘉新水泥公司、南亞公司及達通公司等多筆投資可供換價,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至25頁),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不可缺少者。準此,系爭存款既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借款所為執行處分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