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姚吳麗玲
張本中共同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信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各以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各以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手柯浩明、陳鵬文(下稱前手)分向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曾信妹(下稱曾信妹,合稱相對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2、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詎相對人將原應登記屬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共同應有部分,登記為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大公應有部分,虛灌大公面積1,169.9平方公尺,藉此提高公設比例,房屋買受人因而須購買房地坪數增加,致相對人均因此獲有不法鉅額利益近新台幣(下同)達1億7,694萬5,000元,而前手柯浩明、陳鵬文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99年12月31日簽署轉讓協議書轉讓其對肯仲公司之權利予抗告人,相對人即應對抗告人負擔出賣人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屬連帶債務。目前系爭大樓住戶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合計高達1億3,586萬2,105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肯仲公司資本額僅3,500萬元,其所有中興馥一樓店面(下稱一樓店面)亦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設定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肯仲公司目前開價8,888萬元銷售之,足認肯仲公司有處分資產之行為,且另案債權人孫佩山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肯仲公司存款僅餘700餘萬元,曾信妹則幾無存款。又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及系爭大樓住戶於103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履行1億3,586萬2,105元債務,以肯仲公司登記、營業之地址,另登記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董監事結構均與肯仲公司高度相關,實際均由肯仲公司掌握,可知肯仲公司有建築業常見之「一案一公司」,結案後即將公司辦理清算以規避責任之手法,相對人為規避高達2億元之不法利得,有逃避隱匿財產可能。又系爭土地出賣人曾信妹為肯仲公司之人頭,實際上系爭大樓土地都是肯仲公司所有,姑不論曾信妹是否為人頭,曾信妹有配合肯仲公司共同脫產之虞,導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自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961萬8,8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裁定(下稱346號裁定)准抗告人以3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961萬8,8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961萬8,84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嗣聲請提供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土地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346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查:㈠抗告人主張肯仲公司將原應屬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共同
應有部分登記為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大公應有部分,藉此提高公設比例,致抗告人前手須購買坪數增加而受有損害,肯仲公司對抗告人前手共同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責任,而抗告人已受讓前手與肯仲公司與前手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一切權利,業據提出肯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興馥大樓地下室一至四樓竣工圖、轉讓協議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系爭大樓公設比例面積明細表、肯仲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起訴狀、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卷【下稱裁全卷】第2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8頁)。又抗告人以曾信妹為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記載:「本契約應與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同履行,否則無效;即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本院卷第192頁)。抗告人據以主張曾信妹與系爭房屋契約連帶履行,對於任何部分違約,均視為全部違約,且曾信妹與肯仲公司於登記時需相互配合,共取利得,堪認抗告人就主張對相對人之上揭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以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謂房屋大公灌水問題,相關爭議係屬建物坪數爭議,相對人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且本件已交屋超過2年無爭議,抗告人事後催告及相對人拒絕給付僅係兩造間債務不履行爭議而已,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所示不履行之情形,充其量僅與房屋買賣契約有關,而與曾信妹無關,自不得逕對曾信妹之財產為假扣押,況抗告人均為二手買戶,其前手讓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前手亦未對相對人主張瑕疵,抗告人姚吳麗玲於保存登記後向前手買入,其以當時登記之建物狀態買入房屋,何來損害而得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本中亦非建物所有權人,亦無損害可言,其係於相對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前手後,再向前手買受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張本中之配偶,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抗告人關於請求之主張非有理由云云。惟抗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相對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大樓住戶韓敏等27人已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權合計1億3,586萬2,105元,且多位債權人(韓敏等6人、許庭文等9人、孫佩山等12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獲准許在案,而肯仲公司資本額僅有3,500萬元,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收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裁全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肯仲公司以所有一樓店面於102年10月16日為板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抵押權,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相對人之債權人孫佩山等12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扣得肯仲公司所○○○區○○段○○○○號土○○○區○○段46、52、5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80、10、22平方公尺○○○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9)及其上3874建號(門牌號○○○區○○路○○○號10樓,面積123.34平方公尺)、3885建號(門牌號○○○區○○路○○○號10樓,面積66.47平方公尺)建物1棟(此土地及其上3874、3885建物均設有華南商業銀行1,728萬元之抵押權○○○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77建號(門牌號○○○區○○街○○○巷○○號,面積53.14平方公尺)建物1棟;曾信妹所○○○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及其上1647建號(門牌號○○○區○○街○○巷○號12樓,面積77.38平方公尺)建物1棟(此土地及建物設有華南商業銀行1,500萬元抵押權);另扣得曾信妹、肯仲公司土地銀行存款138萬8,550元、693萬2,991元;肯仲公司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存款5萬3,220元、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款9,807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5萬2,673元、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款22萬7,722元,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司執全字第213號卷可考(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06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86頁至第91頁);以相對人自陳其所有一樓店面之售價約1億元(原法院卷第8頁),且扣得上開存款共約876萬4,693元外,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市價計2億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前揭不動產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1,728萬元、1,500萬元,合計8,628萬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所有剩餘財產價值約1億2,248萬4,693元(2億元+876萬4,693元-8,628萬元=1億2,248萬4,693元),另肯仲公司雖抗辯其每年盈餘逾5,000萬元,惟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反面),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財產以之清償相對人起訴之債權額1億3,586萬2,105元,已有不足之虞,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是否能全額受償已有疑義,即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請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可採信,而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抗辯肯仲公司非所謂的「一案一公司」(事實上肯
仲公司認真經營,誠實納稅,每年均有盈餘,以100年至102年度為例,每年盈餘均超過5,000萬元),且肯仲公司早在本件爭議及假扣押聲請前之102年10月16日以一樓店面設定抵押,無變更資產狀況及蓄意脫產行為,肯仲公司利用自有資金,全部建案銷售金額並不等於獲利金額,抗告人以肯仲公司將數十億房屋價款挪作他用相指摘,並非合理。又系爭大樓共38戶,仍有約3分之1住戶未參與假扣押及起訴,抗告人主張全部假扣押聲請者可請求金額達1億3,586萬2,105元,純為抗告人一己之主張,未經法院實體裁判,自不得單憑抗告人主張金額遽指相對人為無資力。然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仍無礙於本院前開關於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為可取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已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惟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債權,分別為抗告人姚吳麗玲482萬3,015元、張本中479萬5,833元,合計961萬8,84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附表在卷可考(見裁全卷第22頁)。是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各自獨立、且債權額互異,應就抗告人不同之債權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分別裁定。司法事務官處分准抗告人以3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61萬8,8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961萬8,84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及擔保物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姚吳麗玲│482萬3,015元│160萬8,000元 │482萬3,015元 │├────┼──────┼─────────┼─────────┤│張本中 │479萬5,833元│159萬9,000元 │479萬5,8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