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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蘇純賢(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吳娟娟(即蘇森之繼承人)蘇淑真(即蘇森之繼承人)康蘇淑(即蘇森之繼承人)蘇淑惠(即蘇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蘇添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前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聲請,以71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蘇森已於民國(下同)73年6月5日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有相對人提出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按(見原法院第52至59頁)。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一事件於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法院裁定後,雖僅由抗告人蘇純賢一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抗告行為係有利於蘇森之其他繼承人即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抗告效力應及於蘇吳娟娟、康蘇淑、蘇淑真、蘇淑惠,爰將蘇吳娟娟等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聲請撤銷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之謂。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間確認共有權事件,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蘇森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命伊對於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嗣於97年間依法由派下員推舉重新辦理申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抗告人蘇純賢亦列為伊派下員之一,伊現已清償債務,又債權人早於73年間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提存金(即原法院73年度取字第274號),系爭假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聲請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命相

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蘇森於提供33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蘇森嗣以33萬元為擔保辦理提存後(即該院提存所71年度存字第245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再經該院以71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而於7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執行完畢。

又蘇森另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經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及本院71年上字第3774號判決蘇森勝訴確定,而相對人已將抗告人蘇純賢列為其派下員之一,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分別有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71年上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12月18日函覆相對人及其附件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至19頁、第38、39頁、第80至81頁、第90至107頁、第148至149頁)。

㈡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係以:其為相對人派下共有人,第

三人蘇有輝以不法方法登記為相對人管理人,置其他派下員於不顧,恐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0、81頁)。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恐有遭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情事乙節,亦據提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足見系爭假處分標的即系爭土地仍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該假處分之原因即難認已消滅。又蘇森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71年上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確認蘇森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及確認蘇森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訴訟為確認訴訟,非屬系爭假處分所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本案給付訴訟,則相對人於受該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雖已於97年間將抗告人蘇純賢列為其派下員之一,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備,惟究不得憑此遽認其已清償系爭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債務,而有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假處分強制執行者,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亦僅其假處分強制執行要件是否相符之問題,此並非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由,是相對人另主張債權人早於73年間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提存金(及新北地院提存所73年度取字第274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確已消滅云云,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有未合。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不應准許。乃原裁定不察,竟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