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 告 人 池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池齊妹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價額,依相對人起訴之主張無法據以認定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得受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時,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5,600元,抗告人並據以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6,80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935,600元計算。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剝奪抗告人三級三審之審級利益,以抗告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165萬元計算,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自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次查相對人雖於起訴狀記載其欲出售系爭土地作為養老年金等語(見調解卷第5頁),惟查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可受之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仍非得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相對就本件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難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司法院78年9月5日ꆼ廳民一字第958號函釋同此見解)。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以本件將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致剝奪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審級利益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