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 李依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亮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嗣相對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期20日以上期間通知伊行使權利,伊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遂依民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10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款;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相對人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再由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確定;足見相對人本次聲請亦非可取。再者,相對人迄未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僅提起不相關之贈與契約無效、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既未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故系爭提存款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再其次,相對人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程序即未終結,返還提存款要件仍屬欠缺。末查,伊固然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是伊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相對人仍不得取回系爭提存款。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第2款),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舊)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若是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即可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

三、經查:ꆼ相對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提存款,遂聲請原法院

93年度執全寅字第21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即以102年6月5日北院木93執全寅字第2148號函,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原法院並依相對人聲請,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於103年1月2日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但是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函、原法院民事庭103年2月11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函、原法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司法事務官裁定案卷第6至8、10、19至24頁)。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6條要件,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

ꆼ至於相對人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再由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確定(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案卷第10至13頁裁定書)。然而,相對人於該案係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而為請求(見同上卷第11頁),本件聲請則係主張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依據同條項第3款而為請求(見司法事務官裁定案卷第3頁聲請狀),二者顯然有別。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依同條第1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顯係誤會相對人聲請返還之依據,自非可採。再其次,相對人雖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但是相對人已撤回原法院93年度執全寅字第21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並在102年6月5日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如前述;且相對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不得再聲請執行,其保全程序已告終結。此際,相對人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向抗告人催告;抗告人認相對人在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前,不得向伊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ꆼ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固稱:「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依其意旨,受擔保利益人(例如假扣押債務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針對就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損害;事後仍可依據實體法請求提供擔保之人(例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但是,受擔保利益人既未遵期行使權利,故無從阻止提供擔保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從而,抗告人認伊得請求損害賠償,故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洵屬誤解法令,亦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