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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鍾明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正評律師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為被告田樹英之女,被告前經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告配偶馬長壽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選任擔任被告田樹英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為此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為田樹英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即被告田樹英訴訟權之必要而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縱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由抗告人墊付,惟原裁定所援引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實遠高於目前一般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況於訴訟中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既有公益之立法目的,則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自應比照性質較近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事一審案件之律師報酬標準。原法院裁定本件律師酬金4萬元,顯屬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或酌減律師報酬數額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被告田樹英之輔助人,田樹英所為

訴訟行為本應由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及田樹英同為本件一審訴訟之原、被告,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選任田樹英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主張:其擔任被告田樹英之特別代理人後,積極辦理

相關事務,於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0月30日共閱卷3次;於102年9月10日至廣權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路○○○號5樓)探視田樹英;於102年9月17日開庭時提出陳述意見狀、102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續狀;並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26日共開庭4次,103年1月23日及103年4月11日因相對人衝庭而委任複代理人代為出庭。嗣103年5月16日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影印規費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相對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4萬元,並命抗告人墊付,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中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公益之目的,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自應比照性質較近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事一審案件之律師報酬標準,原裁定援引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而裁定本件律師酬金4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27日經裁定選任田樹英之特別代理人後,至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終結,有近1年期間,而律師酬金給付須審酌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而定,與是否公益目的無關。是抗告人抗辯本件酬金給付標準應比照性質較近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事一審案件之律師報酬標準云云,尚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