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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林玟麗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非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之授權依據,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解釋該錄音辦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及102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下稱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均明文賦予當事人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毋庸取得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故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侵害當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所蒐集之影音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1條規定並無該法適用,縱有適用,依該法第10條規定,原審法院仍負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義務,毋庸經相對人同意,且實際亦難期待相對人同意。此外,伊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2年度醫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4月17日、5月20日及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乃因系爭事件涉及醫療專業,僅以簡要式筆錄難以正確完整呈現開庭全貌,有透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釐清進而更正筆錄之必要,不應限於已經具體特定指出法庭筆錄與實際陳述不符之處始能請求交付。惟伊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遭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及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具備此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至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良以法庭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法律上依據及必要性。

是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故本件抗告人僅以系爭事件涉及醫療專業,為細究其爭議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6頁),實為空泛,尚難認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已難據為主張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況各該日期在場陳述之相對人黃浩輝、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巫振輝、楊凱雯業經陳報表明不同意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有陳報狀及報到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書狀、第6至8頁之系爭事件報到單),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可取。

三、抗告人雖主張法庭錄音之目的非僅為輔助筆錄製作,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之授權依據,並非民事訴訟法,不得以民事訴訟法作為解釋依據,且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民事閱卷規則及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均賦予當事人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又法庭錄音光碟依個資法第51條非屬個資法保護範疇,原審法院應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准許,毋庸經相對人同意,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要求應經在場陳述人之同意始得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乃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並違反通訊保障與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法庭錄音光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該條並非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已如前述,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民眾之司法受益權,增訂民事訴訟法以外利用法庭錄音內容之司法給付規定,自不得違反個資法、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等法律規範,則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及解釋,自應受各該法律之規範。至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然此已違反錄音光碟僅係為輔助開庭筆錄製作之性質,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則若准許訴訟關係人即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使該原則不得錄音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法院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猶爭執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毋庸經相對人同意,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應經在場之人同意之規定,乃增加民事訴訟法所未有之負擔,該錄音辦法此部分規定無效,自無可取。

(二)又通保法之制定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通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修正後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乃本於個資法,而個資法之規範目的包括避免人格權因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受到損害,兩者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況通保法第29條第3款謂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非出於不法目的,不罰等語,乃關於監察他人通訊是否處罰之規定,與抗告人向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兩者態樣顯然不同,抗告人以此比附爰引認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毋庸經在場陳述之人之同意,難認憑採。至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91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係對於電信業者交付收信通信紀錄,適用個資法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表示之意見,與本件關於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牽涉個資法及民事訴訟上法庭錄音光碟功能之爭執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函文之拘束。

(三)又法庭錄音既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業如前述,自與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適用該法者,應為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之要件有間;再依個資法第10條固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個資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有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等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是本此意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盡量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可見個資法第10條所規定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予提供者,係指該聲請提供者之個人資料,但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仍包括相對人之錄音紀錄,非僅抗告人之個人資料,仍屬公務機關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問題,應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辦理,法院尚無從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逕予發給。本件抗告人以其需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確認開庭全貌,進而聲請更正筆錄之記載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既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