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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張詠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俊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書狀陳明其目前經濟困頓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以民事聲請抗告狀及民事聲請抗告補呈狀到院稱:抗告人因經濟上發生困縮,無能力繳納上開民事訴訟規費等詞為憑(本院卷第5 、7 頁),顯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