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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 林清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平和間確認股票所有權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新添乃相對人、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素梅、林秋薇、林清華、林清松(下合稱林素梅等4人)之父。 林新添於民國66年間投資訴外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並借用抗告人名義辦理股權登記,嗣林新添於98年11月23日過世後,林新添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行終止,抗告人名下之杏輝公司股份114萬7,756股(下稱系爭股份)應屬林新添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素梅等4人所公同共有, 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股份為兩造及林素梅等4人公同共有, 並本於繼承自林新添對抗告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及林素梅等4人公同共有,因訴訟標的對林素梅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法邀集林素梅等4人同為原告, 為此聲請命林素梅等4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准許林素梅等4人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素梅等4人 均認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不實,完全支持抗告人訴訟上之主張, 是以林素梅等4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令其等追加為原告,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添對抗告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確認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為林新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林新添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新添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林新添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一同起訴、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無法邀集林素梅等4人同為原告, 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林素梅等4人追加為原告, 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林素梅等4人均認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不實, 完全支持抗告人訴訟上之主張,抗辯林素梅等4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者係林新添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是否有確認利益,自應以林新添之全體繼承人非追加之原告決之,而系爭股份是否屬林新添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各繼承人間既不明確,並致繼承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相對人訴請確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存在,就全體公同共人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應待起訴後為實體審認,而當事人適格之起訴合法要件,應先於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為判斷, 抗告人以追加原告林素梅等4人於本件無確認利益為由,主張其等為追加原告為不合法,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