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代 理 人 黃文明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以:訴外人黃焜璋、陳文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標的中,相對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給付因違法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689萬0,414元,與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根本毫無關聯,至相對人應返還伊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扣除伊所有之150萬元部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要件,本為原審法院應予調查、獨立審認之事項,不受前開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相對人之部分健檢業務,履約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期間伊均依約履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詎相對人竟以伊違約將系爭經營案讓渡予訴外人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且以伊辦理本件合作經營案續約涉及採購弊案等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逕行自伊應分得健檢款項扣除追繳溢價及利益150萬元,而相對人上開違法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致伊另受有含裝潢設備等之損失計689萬0,414元。為此,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賠償損害等語。而有關抗告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部分,核與訴外人黃焜璋、陳文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無關;至黃焜璋、陳文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事件,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黃焜璋、陳文鍾於98年間收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憲群為求順利取得系爭經營權採購標案之續約,而分別行賄之100萬元及50萬元賄款等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62至223頁,犯罪事實見第167反面至168反面),顯見訴外人黃焜璋、陳文鍾所涉之犯罪嫌疑,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