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傅積寬相 對 人 高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花園段38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525-1地號土地(重測前:花園段377地號,下稱1525-1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界址早年有重測錯誤之情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未果,致兩造間無法確定界址。嗣伊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方於100 年元月間進行重測,並於同年7 月間公告重測結果及調處,期間相關地主均未提出確認經界之訴,市政府復於同年底換發所有權狀。今兩造土地界址已臻明瞭,而相對人早年除在1525-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外,另在一旁興建違章建築,自行編訂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違章建築所坐落之基地,多半乃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份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起訴前5 年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88 元。又本件訴訟與鈞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下稱前案)之土地界址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且縱屬同一事件,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伊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亦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詎原審竟以本件業經前案確定為由,認伊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5年9 月間對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歷審案號: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份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自94年9 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000 元。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包括系爭土地、1525-1地號土地在內之新北市○○區○○段土地於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80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即發現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情形,持續處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中,因抗告人未到場指界或協調,未能更正錯誤,致無法釐清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即難認為相對人有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全案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明。
㈡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與1525
-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於100 年間完成重測而告確定,經測量結果確認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是其顯係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7月7日)後發生之事實,為其主張之論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再者,抗告人在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除與前案相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份外,尚包含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份,相對人亦自認A、B部份地上物為前案判決後方興建(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益徵本件抗告人聲明之內容,與前案亦非全然一致,尤難認為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顯有誤認,並非可採,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