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陳勁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正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7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正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重測○○○鄉○○段隘界小段201建號,含暫編171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伊所有門牌號碼同縣鄉○○路○○○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兩屋屬合併建築,從系爭建物1樓始能進入1-1號房屋2樓,1-2樓係相通。且陳正光於前次撤封未拍賣前,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1樓廚房及廁所、樓上廁所及3樓水塔。但系爭執行事件從查封到拍賣期間,均未通知伊陳報使用情形或詢問附近居民及鄰長,伊聲請執行法院到場查明使用情形及撤拍,以維權益,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見該裁定不當之處,逕駁回伊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可參)。
三、經查,陳正光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業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歷經數次強制執行在案。茲員山鄉農會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及土地,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11日至現場勘測,因屋內無人而無法得知使用情形,先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0號於100年9月8日勘測筆錄記載:「據債務人稱目前由第三人陳惠玲(債務人之姐)占有使用中」等語,再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經在場人陳璽文(即陳正光之子)於101年5月22日向警方表示:陳正光及其家屬自行使用云云,惟陳正光則以同年8月3日聲明異議狀表示現由陳惠玲占用,嗣以同年10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改稱由其母李阿月居住使用,李阿月亦以101年10月4日民事聲請異議狀附合其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1至30頁)。姑不論陳正光陳述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先後不一之處,然其從未提及其子即抗告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或曾將系爭建物中1樓廚房及廁所、樓上廁所及3樓水塔借予抗告人使用等情。則抗告人主張其自81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同鄉湖西村村長於102年6月8日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頁),顯與陳正光陳述現占用情形不合,自無可取。至抗告人再以陳正光於前次撤封未拍賣後同意出借系爭建物之廚、廁及水塔等處云云,惟依抗告人所陳其係於100年5月30日自胞兄陳璽文受贈取得1-1號房屋(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卷7頁),縱認陳正光同意出借系爭建物之廚、廁及水塔等處供其使用,顯係發生在89年度執全字第574號執行事件於89年11月27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該使用借貸行為。況系爭建物及土地於102年3月27日拍定,陳璽文因逾期未繳付拍定金額,放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嗣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等情(見本院卷33至40頁),則拍賣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斯時即告終結。抗告人再執上開事由聲請履勘現場及撤銷拍賣程序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