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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月杏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事聲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688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原法院定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異議及抗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未依法定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前遵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44萬6,880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寅字第1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卷第3至1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擔保提存、 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見同上卷第15、17、18頁), 是相對人自得以訴訟已終結為由,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之102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北院木民溫102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因遷移不明,原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庭函、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外(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9號卷第8至10頁),亦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卷第16頁),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 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372號卷第20至25頁),相對人既已踐行法定通知程序, 其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指稱相對人未依法定期間通知其行使權利,並無足取,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