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蔣國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春領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租賃契約租期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即到期,而就相對人繼續居住租賃物未為反對,已成立不定期租約為由,惟抗告人無論於租期屆滿前或屆滿後,均已表達不同意相對人續租之意思,本件租賃標的為臺北市中正出租國宅,租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前,抗告人即以相對人不符續租條件為由,於102年1月11日通知相對人「不得續租,請於102年1月31日前自動交還國宅」,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以過年找不到搬遷為由,申請延期搬遷,並表示將於102年7月31日辦理搬遷,抗告人同意其延期至102年4月30日搬遷,相對人復於102年5月7日以尚未找到居住處,再申請延期至102年7月31日搬遷,抗告人再次同意其延至102年7月31日搬遷,相對人嗣又再請求延緩搬遷,抗告人即以相對人不符現行法續租條件為由,請相對人儘速搬遷。又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明訂:「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抗告人)不另通知。乙方(即相對人)如有意續租須另訂新約,並符合應甲方所定資格」,是本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新約,且抗告人無論租期屆滿前或屆滿後,均已表達不同意相對人續租之說明,自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其與相對人梁春領簽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梁春領應將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梁春領、孫敏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355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92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租賃期間屆滿,原經公證給付之執行力已消滅,抗告人復未提出新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92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無論租期屆滿前或屆滿後,其均已表達不同意相
對人續租之意思,自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抗告人)不另通知」,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02年1月3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1月11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梁春領於租期屆滿前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然相對人梁春領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1月30日以書面向抗告人申請延展租期,經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寬限至102年4月30日,相對人梁春領又於102年5月7日再次以書面向抗告人申請延期搬遷,亦經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再延至102年7月31日搬遷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函文及延期搬遷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而由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102年5月7日向抗告人所具延期搬遷申請書觀之,顯見相對人係申請延期搬遷,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同意相對人延緩搬遷並非同意租期展延,尚非無據。況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約定租期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核屬實體事項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曾先後同意相對人梁春領延展租期至102年4月30日及102年7月31日,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云云,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