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黃世崇相 對 人 黃和隆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章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ꆼ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
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則為管理人代表,與其餘5位管理人共同負責系爭祭祀公業財務會計之管理,然相對人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且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就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務會計所提出之異議,從未說明或列入會議紀錄,爰聲明求為判命:ꆼ相對人及系爭祭祀公業之5位管理人應交出管理人職權,使派下員大會得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選派管理人代表;ꆼ相對人應將系爭祭祀公業92至103年度合於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全部合法憑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101年度全部財務會計移交清冊,提交予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以便重新整理財務,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等語。原法院以上開兩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ꆼ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未依系
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適任管理人代表之職務,而請求將管理權移交予新選任之管理人,其目的並非在索取補償金,且伊僅為派下員,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較其他派下員分得更多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本件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等語。
ꆼ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查:
ꆼ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ꆼ相對人及系爭祭祀公業之
5位管理人應交出管理人職權,使派下員大會得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選派管理人代表;ꆼ相對人應將系爭祭祀公業92至103年度合於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全部合法憑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101年度全部財務會計移交清冊,提交予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以便重新整理財務,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見原法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經核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適任管理人代表之職務,而請求相對人等交出管理人之職權及財務會計帳冊等文件,使派下員大會得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選派管理人代表,及將財務會計帳冊等文件提交新管理人,並交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兩項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攸關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管理權等權利為爭執,即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伊起訴之目的並非在索取補償金,縱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較其他派下員分得更多之祭祀公業財產,故本件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自非可採。
ꆼ又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業如前述,自應以抗告人就該法律關
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上開兩項聲明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抗告人既稱其係因相對人不適任管理人代表之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較其他派下員分得更多祭祀公業之財產,且依卷內資料,上開兩項聲明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按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估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就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核定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ꆼ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謂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