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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 告 人 連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79萬5,1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費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14頁)。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經相對人之子郭志賢於102年11月25日簽收,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併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2、18、20頁)。另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6日電詢,由相對人代理人林昀璇律師同意,並表示本件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書,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聲請(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7、51、52、53頁)。相對人不服,於103年5月1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年7月1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3個月後,因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為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按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送,並由郭志賢於102年11月25日簽收,自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法定20日期間內對之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法院依法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又相對人於其103年4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狀頭記載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狀內第3頁第5點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異議之聲明,則相對人聲明異議所憑法律依據即有未明,乃原裁定逕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踐行之法律程序即有欠憑據,遑論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亦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再審裁定)駁回,足徵本件異議完全不合法律規定,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0日製作核發(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9、20頁),是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6日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7、51頁),解釋上即係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相對人送達,相對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理應依法送請法院裁定之,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另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廢棄。

三、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固由相對人之子郭志賢於102年11月25日簽收(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8頁),然郭志賢係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有該里里長林子琳於103年5月7日出具之居住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郭志賢於103年6月24日在原法院證稱:其未住在延平街67巷9號,每逢過年過節才會回去,因相對人要住院,其於102年11月25日至相對人住處是去拿盥洗用具,當天其收受支付命令後放在桌上,就去整理相對人之衣物,沒有告知相對人有收受文件,之後也沒有將該文件交給相對人,不曉得相對人與抗告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5、26頁),另佐以相對人前因腎衰竭、心衰竭、高血壓,而於102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7日間住院,其後則分別於102年11月9、12、14、16、19、21、23、26日進行洗腎療程,復於102年11月26至29日住院接受規則性透析及手術治療等,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血液透析門診記錄表可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3、14、38-42頁反面、本院卷第20-31頁),且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所行洗腎療程大多於上午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治療及等待住院期間係居住於其大女兒郭麗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處所,及郭志賢所述未與相對人同居一處、於102年11月25日至相對人住處是因相對人住院,而回去拿盥洗用具等情為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固對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然因不獲會晤相對人,卻將之付與未與相對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郭志賢,郭志賢所為代收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郭志賢既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相對人受領,自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後3個月,因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復以另案再審裁定係以相對人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難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且相對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有所爭執,應於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對確定裁判所定再審程序為救濟請求等為由,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尚非得憑此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因之,原裁定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核無違誤。

四、第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惟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原處分關於以相對人遲至103年4月1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併予廢棄,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至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提及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等語(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9頁);綜觀其前後文,應係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非屬合法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要與其於本件異議請求主張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有間,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6日與相對人代理人林昀璇律師電話中確認其異議範圍僅限於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書乙節,亦有該電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1頁),尚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明異議所憑法律依據未明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及聲請之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