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黃宗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裕等4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深坑鄉公所於民國91年1月21日所核發會員名冊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不存在。嗣於原法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相對人黃種進、黃種成、黃宥霖(下稱黃種進等3人,原法院被告尚有黃文裕,此4人以下合稱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二165頁及背面)。經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77,726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433,179元(原裁定誤繕為30,433,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7,18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繳納3,599,84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神明會之成立係以祭拜天上聖母、山西夫子為目的,以會產之收益祭祀神明天上聖母、山西夫子,神明會之會員對於已形成神明會特別財產之土地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故本件神明會會員存在與否乃確認會員身分權,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又系爭神明會之媽祖會(天上聖母)於清代同治11年前即已存在,為來台開基祖黃世賢派下族人黃進益所管理,顯然黃世賢派下族人即為信徒會員之一,而依相對人所陳,系爭神明會之山西夫子、天上聖母重新整合於日據時代大正11年登記土地管理人,時值黃世賢派下族人奕字輩已成年或壯年實際執行會務,其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如上證一、二所示,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會員權佔神明會總財產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於原
法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黃宗鉉與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黃種進等3人與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上開二項請求均屬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會員權佔神明會總財產之比例,合併計算之。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確認會員身分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聲明第
二項,惟相對人黃宥霖、黃種進並不同意(見原法院103年11月20日北院木民謙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函附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對於相對人黃宥霖、黃種進之撤回訴訟並不發生效力,至於關於黃種成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則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變成「確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是本院依此而計算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㈢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核對相對人
所提系爭神明會不動產公告現值清冊(以103年1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一146至187頁),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價值為484,337,452元(該清冊中之土地1.,其土地現值應更正為9,625,872元,其公告土地現值總額應一併更正為484,337,452元,併予敘明)。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神明會會員有100人,有抗告人所提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131至133頁)可稽,是抗告人於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自己會員權利存在之利益為4,843,375元【484,337,452×(1/100)=4,84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抗告人於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黃種進、黃宥霖之會員權不存在之利益則為9,686,750元【4,843,375×2=9,686,750】,上開二項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30,125元(4,843,375+9,686,750=14,530,125),原法院核定為453,910,905元(113,477,726+340,433,179=453,910,905),尚有未合。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