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劉仕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吳秀卿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就相對人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抽籤獲配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房屋簽定經公證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因相對人嗣後反悔,抗告人慮及一旦國防部點交或核發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可能將該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抗告人即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或同額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遂執之於103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相對人,假處分裁定之主文無從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亦遭駁回;惟原法院於103年8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當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有儘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50萬元或同額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於103年7月15日提供面額250萬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有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2號裁定及103年度存字第3745號提存書可稽。又系爭房地亦於103年8月6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足憑。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