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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周仙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光璞等間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配偶劉瑞雲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嗣劉瑞雲於同年11月7日死亡,爰依遺贈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等語。但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以其為劉光璞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皓亞之母劉光娟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劉瑞雲遺產,經原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家簡字第8號事件)按渠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劉瑞雲遺產確定。是前開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與家簡字第8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

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裁定參照)。查家簡字第8號事件乃中信銀行代位劉光璞訴請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本件則係抗告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乃為遺贈之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同一事件。原法院遽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查,劉光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4月5日死亡,抗告人乃改列其女劉皓亞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被告地址變更陳報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47、48頁),原裁定當事人欄仍將劉光娟載為相對人,應屬贅列。而劉光娟之繼承人究有何人,亦有查明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