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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 告 人 王麗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信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應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屬於林信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始知林信宗於103年4月月1日將系爭車輛贈與予其母親即抗告人,該贈與行為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訴請撤銷,為預防抗告人將系爭車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不得為讓與、設定動產抵押、出租、車籍移轉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車輛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車籍過戶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信宗將其原有之系爭車輛移轉予抗告人,係為清償其與抗告人間51萬1,999元之債務,並非詐害相對人對林信宗債權所為之贈與,抗告人與林信宗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林信宗間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成立之前。林信宗就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996號),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50萬元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得由該擔保金保障其債權,無須就系爭車輛聲請假處分。甚且林信宗就相對人200萬元之債權,已於102年11月4日清償,相對人已非林信宗之債權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 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而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林信宗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林信宗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

56 號調解筆錄、林信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公路監理資料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提出103年1月13日查詢之林信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系爭車輛之執行命令、系爭車輛於103 年4月1日過戶之監理資料為證,堪信林信宗於執行法院預訂至現場執行系爭車輛之前1週,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抗告人,足認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釋明。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抗告人稱林信宗移轉系爭車輛係基於清償與抗告人之間債務,並非詐害相對人債權所為之贈與云云。惟抗告人與林信宗間是否確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系爭車輛是否為清償債務,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200萬元本息,經執行法院查扣林信宗所有富邦金股票3,767股、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款2萬4,6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款9,394元、2,670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上開金額尚未能全部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雖抗告人另稱林信宗業於102年11月4日清償相對人200萬元,相對人據此撤回對林信宗之刑事告訴,相對人對林信宗已無債權云云,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惟該200萬元之存入存根是否確係林信宗依調解筆錄所為清償債務之舉,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林信宗已無債權,無由聲請假處分云云,委無可採。又林信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50萬元擔保,該擔保目的,與本件假處分保全目的並不相同,難謂林信宗為停止執行供擔保50萬元,本件即無假處分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