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9月28日與相對人就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於同日與第三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簽署信託契約書,並於信託契約書上約定若合作開發契約之條款與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若有不一致或衝突時,以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簽訂信託契約書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以保證伊及相對人與標準銀行之權利,故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依據為信託契約,而系爭執行名義之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非信託契約訂立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係基於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系爭土地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96年9月27日,雖在信託登記之96年9月28日前,然此與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登記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有違,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日為96年9月28日,而非設定信託前所存在之權利,土地及建物均屬信託財產,皆不得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標的執行查封,該查封範圍不包含伊所有位於查封標的物周邊非屬查封範圍之「門」及「鎖」等動產,而保管人李後政卻於標的物之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致伊無從進入取回或點交予查封標的物無關之動產,顯有侵害伊之權益,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況保管人對查封標的物之維護附有修繕無護之責,然保管人李後政對已多處崩塌、毀損之處疏於維護,保管方法顯有輕忽,已不適任擔任保管人。且系爭查封物一旦崩塌,將致伊之權益嚴重受損,客觀上難以回復原狀,亦非得以金錢賠償,原裁定未予審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於同日與標準銀行及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下同)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將辦理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信託移轉登記及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投資人(即相對人,下同)…並於信託移轉同時依融資契約及合作開發合約之規定,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以保障…甲方投資人之權利」等語,有合作開發契約、信託契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37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43-74、75-89頁)。而相對人因持有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且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該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聲請併附拍賣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有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該本票影本及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3、64-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信實。
四、次查,抗告人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8,000萬元之債務,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6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54頁),足認抗告人係於信託登記前即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屬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雖抗告人主張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移轉登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登記,且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明如合作開發契約等語,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6年9月28日云云。惟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外觀即對外之公示效力,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認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移轉登記之日期皆屬真實而可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雖有記載「詳如合作開發契約」等字樣,惟此係記載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與登記事項本身並無關聯,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6頁),故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係在信託移轉登記之96年9月27日前,屬信託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僅得為形式上之調查,至於系爭抵押權是否係依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是否有誤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於信託財產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信託移轉登記為同時登記,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查封後交由李後政保管,有指封切結(不動產)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抗告人雖主張保管人李後政於非查封範圍之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並上鎖,且未善盡保管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6幀為證(見司執聲卷第20-24頁)。
然保管人李後政僅於查封標的物之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並設置門鎖,並未就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破壞、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屬維持標的物現狀,以待利於執行拍賣之行為,難認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保管人就標的物有違法及不適任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法院將其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