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 黃麗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聲明異議撤銷拍賣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買人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應屬不動產拍賣程予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李金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與19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進行第3次拍賣,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511,988元應買拍定,領有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同段1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向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其所有之1986地號土地,要求伊拆除。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他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到1986地號土地。查拍賣公告內並未載明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致伊誤信拍賣公告而為投標應買,顯受債務人或原執行法院詐欺所致。而伊既受有詐欺之情事,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1年2月13日之拍賣程序,原執行法院應返還伊所繳納之價金2,511,988元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李金華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以執行,於101年2月13日以最低拍賣總價2,511,900元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2,511,988元拍定,原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101年4月23日收受在案並於101年6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3800號卷㈠第92至93頁、第111頁、第170頁、第174頁、第282至283頁)。依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既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收受,應認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自無從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業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以: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所謂「拍賣物已

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等語,係指拍賣程序終結,為保護拍定人之善意第三人權利,不許債務人聲明異議撤銷拍賣而言。然而本件伊係拍定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對象為債務人不同,是原裁定以此認定伊不得請求撤銷拍賣顯有違誤。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於法院拍賣之程序,如有被詐欺之情事,拍定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買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自始無效,該買賣即屬無效,執行法院應將拍定人所繳之價金返還拍定人。且伊係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提出聲請,自不受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之限制。法院之拍賣既屬民法上買賣之一種,自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而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並無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限制云云。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拍賣,應於拍賣程序終結前為之,業如前述,此不因聲請人為拍定人而有不同。是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執行法院無從依據抗告人之聲請而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錯誤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尚非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係實體法上權利行使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中,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限制無涉,抗告人所為主張,亦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已因原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

1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