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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 林勝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受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2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台幣(下同)1億8仟萬元本息,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且第一商銀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實際上既未受讓債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撤銷,又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主債務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國翔公司得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伊既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應縮減至主債務人負擔債務之限度內,自亦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而連帶保證人賴秋碧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一商銀未依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即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因連帶保證人賴秋碧之異議對全體債務人有利,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另第一商銀亦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生效力而重行聲請臺北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對伊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敗訴後,伊已提起上訴(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因本件借款保證書所載金額無法辨識,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範圍如何,均仍在該案審理並未確定,故不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之,如連帶債務人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至於法院可否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對連帶債務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應視連帶債務人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分別處理之。查:

㈠第一商銀因債務人國翔公司積欠借款1億8仟萬元本息,抗告

人與賴秋碧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於90年3月2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送達回執可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一),抗告人並未聲明異議,嗣第一商銀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91年10月31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10月9日讓與于嘉頤及陳桂貞、其二人於99年9月20日讓與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該二公司又於101年8月16日讓與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6、18、23、27、31頁),依上開債權讓與文件所載,相對人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受讓人,是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抗告人部分已於90年4月13日確定,依相對人聲請於103年5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卷二第14頁),經核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主債務人國翔公司,不

生效力,且連帶保證人賴秋碧已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對全體債務人有利,效力應及於伊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國翔公司,有送達回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一),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因國翔公司有無合法送達而受影響,又連帶保證人賴秋碧雖曾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受理,嗣因第一商銀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惟賴秋碧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以伊未受告知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從未提供擔保、亦未對保、未參與貸款、債務與伊無關、伊非借款連帶保證人等事由(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卷),可見賴秋碧係基於個人事由否認前開債務存在而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甚明;另相對人實際上有無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能否辨識、債權存否及範圍尚有疑義等情,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可得審究之事,至於第一商銀聲請原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後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是否與系爭支付命令屬同一事件而為其既判力所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不生影響,均非原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