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周虔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漢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伊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伊前遵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就假扣押之本案部分,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伊執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由原法院以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該院以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已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又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伊提起訴訟,亦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並經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法院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系爭提存、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撤銷仲裁判斷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抗告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伊所有房地賣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與仲介、代書事後違約,涉有誣告、背信、偽造文書、偽證等罪,伊受有被欺騙、侵占等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前情,核屬其與相對人或第三人間之實體爭執,縱然屬實,除該有爭執之民事事件業經上開仲裁判斷、民事判決確定者,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者外,尚非本件返還提存物准否所應審究之事項,自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