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陳肇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足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11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促速字第166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6518號(併入84年度執字第2124號)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672號卷㈤)。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106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廢棄106號裁定後,原法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執事聲更字第7號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672號卷㈥)。嗣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係屬無效之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5日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0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旭成公司設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惟因旭成公司早於82年4月間即遷離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2年11月5日作成後向該址送達,顯非合法,縱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亦屬無效。
㈡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爭執抗告人持有臺北地院於88年間核發債務人為旭成公司支付命令之效力,證人即旭成公司前董事長林世欽、職員黃淑娟該案事件已為具結之證述,與相對人無涉,林世欽、黃淑娟應無不利於相對人陳述之動機,參以黃淑娟自80年7月起至81年4月間任職於旭成公司,自81年6月至82年12月間受僱於抗告人,並參與抗告人與旭成公司、林世欽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協商,黃淑娟與林世欽對當時旭成公司經營狀況最為熟稔,其對於旭成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所為證述,當屬可信。
㈢依旭成公司債權人之一張年芳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起
訴狀記載:「旭成公司在82年3月25日大量退票,並於82年5月7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遷離其所設地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不在該址營業」等語,可證林世欽、黃淑娟證述關於旭成公司於82年2、3月間跳票後之同年4月間即搬離系爭地址等語,確實可信。況旭成公司於82年2、3月間發生重大財務危機而無力經營,為躲避債權人追債及減輕租金壓力而搬離原營業場所亦與常理相符,林世欽及黃淑娟上開證言符合經驗法則。
㈣抗告人及諸多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中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有數
件遭推翻,其主要原因即未合法送達予旭成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法定代理人能力有欠缺,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原法院於82年11月5日核發,並於同年12月17日始告確定,晚於旭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搬遷之82年5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旭成公司設於系爭地址,其送達處所應為同址,尤其系爭地址在商業大樓內設有管理員代收信件,由管理員例行性蓋用大樓收發章,回執交由郵差送回法院屬實務常見之情況。惟實際上旭成公司早已搬遷,法定代理人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不合法而當然無效。㈤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經臺北地院銷毀,無從判
斷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是否提出旭成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林世欽之戶籍謄本,原裁定亦未表明係憑何證據資料以認定當時法定代理人林世欽之住居所與旭成公司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不同。則原裁定稱「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欽本來就非以旭成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為住居所」云云,並無證據可憑。
㈥即便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欽戶籍謄本記載戶籍所在地非
系爭地址,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仍應視林世欽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之事實而定其住所,難謂林世欽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處,更難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林世欽之戶籍地址,即可認合法送達。原裁定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據法院送達實務,應已送達於林世欽戶籍地址,而屬合法送達,顯欠依據。況系爭支付命令載明林世欽係住於系爭地址,與旭成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相同,既然旭成公司於斯時業已遷離該處甚久,則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林世欽衡情亦無法於該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實無合法送達而失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瑕疵,應予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84年11月14日修正前為第62條第2項),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債務人如為相反之主張,民事執行處雖仍應審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然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外觀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則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應就其主張,舉切確之反證,以推翻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經查:
㈠旭成公司係於74年2月2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原登記為臺
北市○○○路○段○○號5樓之5,董事長為林士傑,住所設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下稱北安路址)。後於80年2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地址,並於80年7月27日變更董事長為林世欽,林世欽住所設北安路址。旭成公司復於82年11月25日變更董事長為林士傑,林士傑住址為臺中市○○街○○巷○弄○號,任期自82年11月20日至85年11月19日,旭成公司嗣於89年11月23日為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旭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是臺北地院於8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斯時旭成公司之董事長為林世欽,故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欽,要無不合,雖旭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後15日即82年11月20日於該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林士傑(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且於同年月25日為變更登記,而臺北地院於82年12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管期限而銷毀,有臺北地院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頁),已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旭成公司之情形。但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形式上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依照前開說明,應推定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
㈡按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與現行法同)、第2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現移列第3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與現行法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林世欽仍為董事長,旭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世欽之住址雖在北安路址,然案外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對林世欽、林士傑、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林世欽於99年2月25日偵查時陳稱:「(問:○○○路0段000號7樓、北安路595巷2弄9號3樓這個住址有住嗎?)北安路住址我在78年就沒在住了,復興南路地址是旭成辦公室,該辦公室被拍賣掉,時間都在82年到83年左右。」等語(按系爭地址於88年5月14日始遭拍賣,詳后);證人即前旭成公司職員黃淑娟證稱:「…我於80年到82年間在旭成公司服務,…我進去旭成公司是80年9月、10月左右,…因為後來旭成倒閉,到82年底我就離開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影本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24頁、第105頁),參酌旭成公司於82年11月20日猶在該公司址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林世傑,已如前述,足認旭成公司於82年11月仍在系爭地址營業,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旭成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林世欽住址即為系爭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地址送達,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以林世欽、黃淑娟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陳證,足以推翻旭成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不在系爭地址營業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世欽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問:證
人與旭成公司、太翔營造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兩家都是我過去上班的公司,我在兩家都是擔任總經理…(問:旭成公司何時開始發生跳票情況?)82年2、3月。(問:旭成公司原本在台北市○○○路○段○○○號(為249號之誤)7樓?)是。(問:何時搬到同路段342號7樓之4【下稱342號7樓之4址】?)正確時間我不記得…跳票後…(問:旭成公司實際上有無在342號7樓之4營業過?)沒有,旭成公司沒有人在那裡辦公,那裡都是太翔公司的人。…(問:旭成公司的公司登記地址一直都在○○○路0段000號7樓)一開始是這樣,但後來有搬到同路段342號7樓之4。(問:你方才稱旭成公司的辦公地點一直都在279號7樓(為249號之誤),表示即使變更登記,也沒有搬到342號7樓之4?)公司登記地址變更時旭成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等語,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㈠附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然旭成公司址設系爭地址迄遭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時,並未自系爭地址變更為他址,僅於85年3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時於申請書載有聯絡地址為342號7樓之4,且依林世欽上開證言,旭成公司亦從未在342號7樓之4址營業過,參酌林世欽在偵查中陳稱:系爭地址是旭成辦公室,且系爭地址於87年11月10日始遭拍賣,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徵諸旭成公司猶於82年11月20日在系爭地址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已如前述,則依林世欽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上開證言,亦不足推斷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送達至系爭地址時,旭成公司已不在系爭地址營業之事實。
⒉至證人黃淑娟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9年9月13日雖證
稱:「(問:你曾在旭成公司任職過?)是,在80年7月到81年4月。(你何時受僱於陳肇木?)81年6月到82年12月。
(你在旭成公司任職時,旭成公司在何處營運?)○○○路0段000號7樓。(到你離職前,旭成公司都在該處?)是,但在82年4月旭成公司跳票後搬到同路段342號7樓之4。」(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㈠附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第17頁)。然黃淑娟就其在旭成公司服務時間之證言,與其前開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詐欺案件證述不符,且與林世欽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述未曾到342號7樓之4營業過亦不相符,則究黃淑娟上開證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自難據此有所疑義之證言,遽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旭成公司之認定。
⒊又證人張傳芳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詐欺案件證
稱:「退票後,林世欽兄弟就跑路了,公司有沒清算就結束了,地址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或有無變更,復興南路是林世傑(應為林士傑之誤)親戚的住址,但房子在87年間就拍賣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26頁),其所稱關於「林世欽兄弟退票後跑路」之時間並不明確,參以前開黃淑娟證稱其於82年年底離開旭成公司,則有關張傳芳之證言,亦不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旭成公司已遷離系爭地址。至張年芳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關於旭成公司於82年5月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遷離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33頁),與林世欽、黃淑娟等人所述不符,自難僅憑該未經查證之起訴狀內容,遽認得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推定。
⒋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
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之執行名義,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抗告人所舉事證,復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旭成公司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旭成公司而失其效力為由,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