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 林平一
林洪春相 對 人 柯金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博士公司)、柯浩志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陸續連帶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相對人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自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以抗告人為權利人、溫博士公司與柯浩志為債務人、相對人為義務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清償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溫博士公司、柯浩志已陸續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詎抗告人竟於一0三年八月間以溫博士公司、柯浩志尚積欠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司拍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乃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拍賣本件不動產,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七一號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惟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訴訟現在原法院審理中(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數額過低,依抗告人與債務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間借據之約定,及系爭抵押權關於違約金之登記,債務人每逾一日每萬元應給付二十元日息計算之違約金,且清償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計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逾期一千三百九十五日,違約金達四千六百零六萬二千九百元,溫博士公司、柯浩志積欠之債務本金與違約金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抗告人遲延受償二千萬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停止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七一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在聲請狀中載明本案主張為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抗告人對第三人溫博士公司、柯浩志之金錢借貸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其並於聲請停止執行前之同年六月間即在執行法院即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見原法院卷第八至十頁民事起訴狀影本);相對人所提訴訟,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且已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受理,定期(一0三年九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而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相對人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七一號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登記「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以貳拾元日息計收違約金」、「清償日期: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九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兩造爭執之債務本金高達一千六百五十一萬餘元,每逾一日違約金為三萬三千零二十元(計算式: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元,除以一萬,乘以二十),逾期一0六日違約金即達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數額」三萬三千零二十元,乘以「逾期日數」一0六日,等於三百五十萬零一百二十元),本金加違約金數額即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加三百五十萬零一百二十元,共二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參諸抗告人於一0三年始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取償,應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加計違約金後數額逾二千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二千萬元範圍內均優先取償,易言之,抗告人因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延後受償之金額為二千萬元,非僅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則以二千萬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所定一系爭抵押權至三審辦案期限總和四年四月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抵押債權金額」二千萬元,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四月,為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停止執行相當之擔保金額應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無不合,至命供擔保金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