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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陳韻琪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新北院清字102司執金字第677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陳韻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受理,並扣押陳韻琪之財產,陳韻琪及陳寶玉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月10日、2月17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陳韻琪等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101年11月13日裁定(下稱101年11月13日裁定)已向陳韻琪之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送達,顯已合法送達,則本件執行名義,自屬合法,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陳韻琪之財產,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依法並無必須陳述意見之義務,且相對人未表示意見,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視同自認之效果,不因其未表示意見即當然認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是異議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10日及2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未遵期表示意見,係已自認,伊之異議有理由,應撤銷扣押命令及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屬無據,是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因受訴訟救助,暫免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伊無力償債,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礙伊之生存目的。㈡本件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且伊受訴訟救助,本院101年11月13日裁定誤載須繳抗告費1,000元,未予更正,係無效、不合法之執行名義。㈢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甲字第11027號(下稱臺北地院102年11027號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金字第67704號(下稱新北地院102年67704號執行事件),抗告人張寶玉已與債權人於102年7月及102年7月19日達成和解,經其同意暫緩執行1個月,故債權人至今不敢至陳韻琪上班之公司收取薪資債權,原裁定卻隻字不提,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莊字第297號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103年297號執行事件)不敢駁回伊之異議,乃原裁定不以上開相同當事人、執行案件之各裁定為認定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㈣抗告人張寶玉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債務改由抗告人張寶玉承擔,已與陳韻琪無關。㈤抗告人陳韻琪於103年1月29日、張寶玉於103年2月11日及103年2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10日、21日通知相對人並諭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均無意見,是相對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且未陳明理由,執行法院應以伊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處分及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才是。㈥聲請調閱系爭執行卷、另案103年6月13日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狀,自102年7月22日至103年6月11日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及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所附卷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指定地址係偽造。㈦原裁定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第4條第2款、第8、9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及當事人進行主義、適時提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2867號判例,與誤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第18條規定之違法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陳韻琪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下稱101年1月18日裁定),於101年11月2日提起再抗告,並委任許巍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上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費用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該案卷一第58至62頁),是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就該事件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縱上開委任狀上未勾選其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亦不影響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前開再抗告,因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01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陳韻琪之再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許巍騰律師,有送達回執、台北市律師公會102年12月11日102北律文字第1426號函、中森大廈管委會103年6月19日103中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簽收簿等可證(見同上卷一第67頁、同上卷二第28、100頁),是相對人持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以102年度執字第67704號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再執該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陳韻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抗告人陳韻琪並未就系爭確定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陳韻琪於101年5月14日提起抗告時,即自行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同上卷一第9頁反面),故系爭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附註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無違誤。抗告人稱101年11月13日裁定未依指定地址合法送達,未更正錯誤,為無效之裁定,該案為訴訟救助之範圍,應調閱系爭執行卷、102年7月22日至103年6月11日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見本院101年抗字第679號卷二第7、1

4、17、67、73、85、97頁)、另案103年6月13日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狀,及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所附卷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指定地址,係偽造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係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等聲明異議之救濟方法,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抗告人陳韻琪稱伊無力清償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有礙伊之生存目的,惟本件執行事件係扣得抗告人陳韻琪所有在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櫃或興櫃之泰碩公司股票2,000股、融程電公司股票2,000股、類比科公司股票2,000股、亞泰公司股票1,000股等,有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反面),而股票係高風險投資,獲利或損失係取決於股市漲跌之不確定因素,而抗告人陳韻琪於原法院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係伊借款所買入,委由其母即抗告人張寶玉操作股票買賣,以期獲利,可見該等股票投資並非其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是本件執行扣押之標的,難認有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又強制執行法第13條並未規定當事人聲明異議時,須命相對人陳報意見,則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即無必須陳述意見之義務,其未表示意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或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適時提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等情事,且因相對人以合法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具備,本件執行程序不因相對人未陳述意見,致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不能進行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10日及21日通知相對人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未遵諭表示意見,係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已視同自認,應認伊之異議有理由並依法撤銷扣押命令及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另本院101年10月18日裁定係命陳韻琪繳納訴訟費用83萬5,112元之本息,則本件執行債務人為陳韻琪無誤,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於臺北地院102年第11027號、新北地院102年第67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由抗告人張寶玉提出和解方案,並於102年7月19日提出保證書,所欠債務改由張寶玉承擔,本件不應重覆執行云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情事,所為不服之事項,顯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之事項;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款等再審事由云云,因原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確定,顯與提起再審須以裁判確定之前提要件有間。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第4條第2款、第8、9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及當事人進行主義、適時提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2867號判例(查無此判例),與誤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第18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