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黃正昀相 對 人 陳重亦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息,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扶助;其於民國(下同)101年之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復查無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足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其起訴內容為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已與訴外人即侵權行為人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等人達成和解,取得2,385,000元之賠償金,又領有勞保給付,非無資力;伊就相對人所成立和解及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相對人再提起系爭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與訴訟救助之條件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是法扶會於審查法律扶助之聲請,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人,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另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仍應駁回該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查:
㈠相對人係以其於102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土社字第
0000000000號核准,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期間,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低收入戶之身份,發給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年3月18日新北市○○區0000000號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聲請法律扶助;法扶板橋分會即以相對人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認相對人為無資力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103年10月13日函檢附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60頁)。
㈡惟:
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30,700元。
⒉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以及第三人粘瑞仁、蕭樺謙、譚其
仁、李宗庭等人共同侵權,李宗庭賠償1,385,000元,粘瑞仁、蕭樺謙各賠償50萬元後,仍受有7,014,898元之損害,先一部請求抗告人應賠償300萬元之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2頁)。但,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與李宗庭達成1,385,000元和解時,其中685,000元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抵充;李宗庭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交50萬元;餘款20萬元,由李宗庭分四期,自101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原法院卷第51頁)。粘瑞仁、蕭樺謙則於102年4月9日以原法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02年度易字第515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粘瑞仁當庭給付5萬元,餘45萬元自102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蕭樺謙當庭給付10萬元,餘40萬元自102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見原法院卷第54頁)。是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和解時起,至相對人於103年6月11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至少已受償1,679,000元{0000000+50000+100000+〔(6000+6000)×12〕=0000000}。
⒊相對人雖主張其受傷後無工作收入,該等費用不足養妻育
女,無法因應家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但,相對人獨自1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於94年12月22日與案外人陳怡伶離婚後,無再婚之紀錄,另僅有於101年8月14日認領之長女劉宥臻(0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02年度19,1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相對人自101年11月14日和解時起至於103年6月11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約消費765,240元(19,131元×20月×2人=765,240元),仍有餘額913,760元(0000000-0000
00 =913760),而本件裁判費僅30,700元,足認相對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㈢綜上,相對人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雖得推定係無
資力,但其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扣除消費支出後,仍受有和解金913,760元之給付,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顯有不符應予法律扶助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