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許炳裕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相 對 人 楊丹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丹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楊丹芳(下稱相對人)已另行對伊提起移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業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原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自為裁判,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另案訴訟亦以本件訴訟為其先決問題,於103年7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另案訴訟程序。詎原法院復以本件訴訟須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案互以他案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致伊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有違民事訴訟法兼顧當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意旨,相對人刻意拖延訴訟,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94年6月22日出售系爭房地,收取全數價金,點交系爭房地予伊後,拒不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經伊提起另案訴訟,惟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妻楊豔雪,並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3人李文生,於伊聲請假處分時,移轉登記予李文生,用以規避其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抗告人與楊豔雪間夫妻贈與行為及100年10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李文生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豔雪所有,楊豔雪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抗告人為債務人、楊豔雪為設定義務人、李文生為權利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文生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文生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楊豔雪名下;楊豔雪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一第2-12頁)。
(二)相對人於另案主張:伊於94年6月22日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全數價金,並於當日交屋,約定95年12月2日過戶,詎抗告人屆期拒不過戶,經伊催促未果,竟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楊豔雪名下,復設定抵押權予李文生,再移轉登記予李文生,致伊追索無門,受有損害,爰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追加備位聲明:抗告人應給付4,848萬4,4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另案審理中,請求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另案訴訟程序,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另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另案之訴訟程序,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裁定所載可參(本院卷第5-6頁)。
(三)依上開所載,須本件訴訟判准相對人備位聲明「楊豔雪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勝訴後,另案始能以此為基礎,判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為另案之先決問題,本院認另案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3年7月7日裁定停止另案訴訟程序,尚無違誤。本件訴訟既為另案之先決問題,反之,另案法律關係之成立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以另案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況另案已停止訴訟程序,若再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均無從進行,抗告人將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為維護抗告人受訴訟權利,法院亦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不察,遽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