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吳士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寶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惟經伊聲請閱覽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羅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案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函覆業於102年12月4日銷燬,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早已失效且逾16年,伊並為時效抗辯,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處分並未論駁相對人時效抗辯部分,尚有疏漏,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87年3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6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伊於102年3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中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時效,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另依相對人檢陳戶籍資料所示,其自79年8月29日即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6樓(原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該房地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同址4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皆係其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抵押權向伊貸款之擔保標的,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設籍地為送達,相對人絕無不知或不能受送達之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確定之支付命令,已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即已成立,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強制執行。經查:
ꆼ、抗告人以相對人及楊玉章應連帶給付73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6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85年度宜拍字第56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依序見原處分卷11至12頁、本院卷13至14頁);抗告人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楊宏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見本院卷56頁)。嗣抗告人執上開執行名義,陸續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及楊宏茂財產,其中抗告人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抗告人經執行分配受償1,851元;復在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求償債務事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及歷次執行分配表為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及如附表編號2、4、5之強制執行卷,並影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0至55,71至91頁)。
足見,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乙事。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依址為送達,並審核送達合法及相對人未為異議等情,再核發確定證明書。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見原處分卷3頁),無從由案卷查明當年送達之事,然依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戶籍資料所示,其於79年8月29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6樓(原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見本院卷37頁反面),並未再為遷移,且該址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相對人當時未爭執送達不合法,甚對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0年及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卻至10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以無法閱覽已銷燬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空言主張未合法送達乙節,自無可取。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執行名義即已成立,抗告人自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另抗告人係金融機構並非詐騙集團,相對人擷取清流月刊文章,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即屬詐欺行為云云(見原處分卷2、4頁),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ꆼ、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確定時即87年6月30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陸續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50號強制執行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執行終結後再重行起算結果,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執行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表:執行情形┌──┬────┬───┬───────┬──────────┬────────┐│編號│債 權 人│債務人│執 行 名 義 │ 原法院執行案號 │執 行 結 果 │├──┼────┼───┼───────┼──────────┼────────┤│ 1 │彰化商銀│陳寶玉│拍賣抵押物裁定│85年度執字第1941號 │受償2,864,414元 │ 全權├──┼────┼───┼───────┼──────────┼────────┤│ 2 │ 同上 │同 上│系爭支付命令 │90年度執字第2550號 │受償18,851元 │├──┼────┼───┼───────┼──────────┼────────┤│ 3 │ 同上 │楊宏茂│確定判決 │93年度執字第3888號 │受價2,254,401元 │├──┼────┼───┼───────┼──────────┼────────┤│ 4 │ 同上 │楊宏茂│確定判決 │95年度執字第389號 │受償369,046元 │├──┼────┼───┼───────┼──────────┼────────┤│ 5 │ 同上 │陳寶玉│系爭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 │楊宏茂│確定判決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