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許立國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共同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錦雀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73,2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下稱第75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60,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73,28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73,2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提之證物,明顯矛盾且完全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債權為真實。又相對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850號(下稱第8850號)、100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2522號(下稱第12522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總計532,189元,對伊之財產並無影響,對照本件金額更顯失衡,且伊早已處理完,該等支付命令均經債權人撤回,並不能證明伊有脫產之虞。另相對人所提之網路土地買賣刊登廣告,並非伊所刊登,廣告所標示之土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與福山街交叉路口,而本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4,903平方公尺(約1,493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合順街與合順街39巷交叉處,伊撥打廣告上所記載之電話,發現係中華電信語音簡訊系統之電話。是相對人所提為假扣押原因之證據,顯為臨訟製作之資料,並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規定,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合建開發,抗告人於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違約於101年8月10日由抗告人許立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抗告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建造面積縮小為15,530.01平方公尺,致其損失173,28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變更名義)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地圖、房屋銷售廣告等(見原法院第755號卷)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則無釋明。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脫產、逃避債務之企圖,有日後難於

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地院第8850號、第6910號、第12522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判決書、網路廣告編號000000000號網頁為證。

惟查:

⒈僑府興公司與第三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齊家公司)間之前揭臺北地院第6910號、第8850號支付命令,業經齊家公司於100年4月21日、100年9月6日撤回第6910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957號強制執行(臺北地院第8850號支付命令部分),又僑府興公司與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間之臺北地院第12522號支付命令,亦經華可貴公司與僑府興公司和解,華可貴公司於101年7月13日撤回調解,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臺北地院100年4月28日北院木非簡100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北地院100年8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74957號執行命令、僑府興公司函、匯款單、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簡易庭101年7月26日北院木民忠101年司北簡調字第817號函(見本院卷9至18頁背面)可查。又僑府興公司與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營造公司)間之臺北地院第79號確認契約承擔無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30日判決駁回海天營造公司之訴。是依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臺北地院第79號判決書,尚難認抗告人有財務惡化或脫產等假扣押之原因。⒉另依相對人所提網路廣告編號000000000號網頁,其上所

標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聯絡人為楊小姐,且系爭土地依相對人所提地圖標示,位於新北市○○區○○街與合順街39巷口,而系爭網路廣告編號土地則標示於國興街,難認與系爭土地同一;又相對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網路廣告之刊登與抗告人有關連,自難認係抗告人所刊登;況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上開廣告刊登之IP位址,係於網腳網際網路生活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且刊登者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該函附本院卷35頁),顯非正常出售土地之刊登廣告方式,有意願購買之買家,甚難經由此一刊登資訊與出售者聯絡。是綜合上情,尚難以此網路廣告即認定係抗告人所刊登,欲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進而脫產。是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欲出售土地進行脫產云云,尚乏證據。

⒊從而,由相對人所提出支付命令、判決書、網路廣告,對

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即抗告人有財務惡化、進行脫產一節,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即未達釋明之程度。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院欽民直103抗13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該函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送達回證見本院卷27-1頁),相對人雖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狀,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能釋明,即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僅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紛爭

,釋明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惟就抗告人有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