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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趙璧相 對 人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欲以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向相對人清償借款,詎相對人故意拒絕受償,並聲請執行伊之財產(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1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後,在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係出於惡意拒絕受償債權,以非法手段陷令伊清償不能,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故系爭執行程序明顯無理由,伊並無提出擔保金之必要,原審竟核定以108萬3,000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在依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之主要目的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108萬3,00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依本院上開說明,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觀諸抗告人所主張各點,均屬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實,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酌減擔保金額甚或無需供擔保金額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依據,僅空言系爭執行程序明顯無理由,無需供擔保金云云,自無足採。參酌抗告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前開期間可得收取之債權額500萬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4+4/12)年×5%=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審認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108萬3,000元為適當,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