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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股東為第三人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及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各持有50 %之股權,分別派任施允澤、趙月香擔任監察人。相對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抗告人之99.99%持股之子公司,神去山公司固定資產土地價值逾新台幣(下同)37億餘元,而神去山公司股權是抗告人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惟圓方公司竟不法就神去山公司進行減資,之後再不法進行增資,以稀釋抗告人對神去山公司之股權,惟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時抗告人仍至少登記持有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詎料,抗告人近日發現圓方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公告將與神去山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深入調查後發現圓方公司竟代抗告人公告其於102年10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抗告人名下持有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以每股9.39元、總價939萬元出賣予圓方公司,然神去山公司股份市價每股63.52元,圓方公司兼具抗告人股東及董事身分,卻賤賣抗告人資產予自己,造成抗告人損害,且關於前述股份出賣乙事,抗告人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元裾公司及所指派之董監均未收到開會通知,與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有違,甚者,有利害關係之圓方公司所派任之董事也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因此,前述股權買賣決議及移轉行為無效,從而,圓方公司非持有神去山公司90%以上股權之控制公司,自無從為簡易合併之決議,故圓方公司所作成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做成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抗告人持有50%之股東元裾公司乃依法請求抗告人之監察人施允澤對圓方公司提起訴訟,施允澤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抗告人之董事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抗告人與圓方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就神去山公司100萬股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二)圓方公司應偕同抗告人向神去山公司就股東名簿所載圓方公司100萬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三)確認圓方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其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董事會所為渠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等語(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受理,並於103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另一監察人趙月香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3年5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條規定文義上,並未要求必須全體監察人共同提起訴訟方屬適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若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理,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立法目的。且抗告人另一名監察人趙月香,係圓方公司所派任,而董事會亦由圓方公司所掌控,顯然無法期待趙月香會共同代理本件訴訟,若就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作錯誤之限縮解釋,將危害其他非公司派股東權益甚劇。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所涉事實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情形不同,不應引為本件訴訟之參考。況抗告人業經選任吳靜翊為董事長,且經董事會決議承認本件訴訟已進行之程序,並授權施允澤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縱起訴時抗告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已補正,自不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

,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固主張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不應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云云,惟若不顧及其他監察人意見,任由監察人一人即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亦容易為有心人士利用,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致公司受損害,甚至造成分屬不同派系之監察人各自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各自表述之混亂局面,對公司造成之損害更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訴訟,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俾能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若因公司監察人分屬不同派系,無法期待與欲對之訴訟之董事相同派系之監察人同意起訴時,則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少數股東於監察人受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少數股東並非無任何保護公司權益之途徑,而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如此兼顧少數股東及公司之權益保障,方屬妥適,抗告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業已選任吳靜翊為董事長,且經董事會決議承

認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之股東為元裾公司及圓方公司,各持有50%之股權,於102年12月間元裾公司所指派當選之董事為吳靜翊、蕭閔鍾,圓方公司所指派當選之董事為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抗告人所提前述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只有元裾公司出席,不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股東會為董事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之成立要件,前述股東會所為解任徐翊銘等3名董事之決議,難認業已成立,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前述股東會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因此,吳靜翊、蕭閔鍾二人於103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授權施允澤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見原法院卷二第55頁),亦難認有效成立。且抗告人之董事會及圓方公司指派並擔任董事長之徐翊銘復不承認施允澤得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抗告人主張董事會已事後同意施允澤提起本件訴訟乙情,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監察人有施允澤、趙月香二人,施允澤一人以抗告人名義主張依公司法第241條對之圓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即有欠缺,既未有趙月香共同擔任法定代理人,縱使圓方公司為抗告人之董事,而抗告人董事會復不同意施允澤提起本件訴訟,是原法院因此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