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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 周書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於第三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於同年7月10日命滙豐銀行將抗告人所有之信託財產支付轉給予執行法院,目前該信託財產已被轉換為現金並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然依信託法相關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該信託財產即非屬委託人所有,且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銀行)間,並無所謂「存款債權」之存在,故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於滙豐銀行之受託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實係根本不存在之扣押標的,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但同意辦理扣押,更進一步違反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命滙豐銀行在未經信託委託人即抗告人之同意下,逕行將受託信託專戶信託財產解約繳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知悉上述情況後,業已依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以相對人已於103年6月16日具狀追加執行信託受益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舉實與社會輿論所稱「先押人,再找證據」有何差異?此外,縱執行法院同意相對人可以事後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信託受益權,但依法信託財產受益權之「收取」,仍須待抗告人之信託財產已由抗告人辦理贖回後,始得辦理,然本案目前卻是在相對人尚未聲請執行信託受益權之前,就已被違法解除信託契約,並將相關款項繳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未見及此,遽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102年7月1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支付轉給命令,且將該滙豐已繳送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款項退回滙豐銀行,及命其恢復為原信託財產狀態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稽之該條立法理由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該條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復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又債務人投資共同基金取得之信託憑證非屬有價證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91、346頁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荒

2412字第121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受信託專戶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億9,876萬6,002元及其未償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2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滙豐銀行之受託信託專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8日送達於滙豐銀行,滙豐銀行於同年月12日函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查該行客戶資料,抗告人於該行設有信託財產專戶,該行已自抗告人信託財產專戶截至文到日之所有信託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所命扣押範圍內,依據文到日之參考淨值及匯率,總計扣押天達環球策略股票基金15.026單位、富達東南亞基金2,311.63單位、霸菱東歐基金36.761單位,其考市值約61萬4,821元,因扣押標的為有價證券,各基金淨值會隨資產內容之市場價格而有所變動,故於日後法院命令收取時實際變現後之金額極可能與上開參考市值有異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4至27頁反面、第32頁、第5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2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抗告人對滙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債權,在61萬4,821元之範圍內,向原法院支付,再轉給相對人,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滙豐銀行,經滙豐銀行於同年8月1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指示,開立扣押金額59萬0,919元(已扣手續費200元)之支票乙紙逕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84頁、第87頁、第102頁),而抗告人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其於滙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惟其對於滙豐銀行並無存款債權,僅存在受益權,及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滙豐銀行依原法院指示將其信託專戶逕行解約繳送原法院,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162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

㈡又抗告人信託第三人滙豐銀行管理基金,並開設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其專戶內信託基金依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滙豐銀行時之參考淨值及匯率計算,計61萬4,821元,有滙豐銀行102年4月8日(102)台滙銀(總)字第31887號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52頁),其委託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依照上開說明,應屬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抗告人享有,抗告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且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名義所示未受償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滙豐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債權為其他處分,而抗告人於滙豐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財產係抗告人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則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就受益人即抗告人所得享對滙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債權,即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依同條第2項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強制執行已受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之信託受益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依照前揭說明,當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難認系爭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有違法或不當而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