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潘玉英
吳玉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愛、顏雪藝、吳黃金環、呂翠峰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審理中,證人林金龍於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惟該日筆錄之記載有與證人陳述未盡相符之處,抗告人乃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理第8條規定,提出證人林金龍同意書後,聲請拷貝及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卻以抗告人未取得在場陳述之人全體同意為理由,而以103 年度聲字第
11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等法文體系解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即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抗告人所聲請者係原審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19 條規定,顯見準備程序所定程式之遵守,並非專以筆錄證之,倘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有所出入,仍有藉由調閱法庭錄音光碟還原開庭陳述之必要,此與原裁定理由所稱藉以「取代筆錄」完全二致。又本件當次庭訊進行,既已為公開審理時在場之人所共見共聞,原審如何能以「隱私權」保障為由否准聲請,且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身即為特地目的之利用,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
1 雖另授權司法院就錄音、錄影辦法或保管訂立相關辦法,惟作為母法之該條文並未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已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違憲,且超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再依司法院司法行政廳103 年1 月9 日發布之司法院新聞稿,仍肯認當事人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時,可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外,於訴訟審理中,當事人、各自訴訟代理人處於對立關係,客觀上不可能同意對造之聲請,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應不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故本件系爭庭訊「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應僅有證人林金龍,抗告人既已取得其書面同意,並具體指明筆錄記載不全之處,堪認抗告人確有調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加以核對、勘驗必要。原裁定拒絕援用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而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原法院應交付102年度訴字第327 號事件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證人林金龍到庭為證,是日抗告人乃委由訴訟代理人賴彥杰律師、複代理人黃姿斐律師到庭,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子愛則委由訴訟代理人洪明儒律師到庭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在場陳述之人為賴彥杰律師、黃姿斐律師、洪明儒律師及林金龍等4 人。然抗告人不否認僅取得證人林金龍之同意書,而未取得洪明儒律師之同意書,堪認在場陳述之洪明儒律師並未同意聲請人拷貝是日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既未能取得在場陳述之人之全體同意,其聲請拷貝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即屬不合。抗告人雖稱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各屬對立,不可能同意對造聲請,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應不包括「當事人、代理人」等語,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等語。已表明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均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直接聲請交付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取得在場陳述之人全體同意為由駁回其聲請,已加諸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等條文所未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該條並非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至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則若訴訟關係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將使該原則不得錄音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爭執其得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自無足取。
㈢抗告意旨固另謂準備程序法庭程式之遵守,並非專以筆錄證
之,倘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所有出入,仍有藉由調閱法庭錄音光碟還原之必要,且司法院司法行政廳103 年1 月9 日發布之新聞稿,亦稱於當事人爭執筆錄記載於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必要時,可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查抗告人提出之司法院新聞稿(參本院卷第25頁)並非法源依據,本院不受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立法理由為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亦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同法第272 條乃準用前述第213 條之1規定。再依同法第216條第2 項、第240 條第2 項等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是以,無論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目的均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尚未剝奪當事人糾正筆錄為正確記載之權利,更遑論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及律師代理權,抗告人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準此,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既指陳系爭準備期日筆錄之記載有文字脫落或疏誤等未臻精確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循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為核對、更正,尚不得遽以直接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未先聲請核對更正筆錄,復未提出全體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提出正當合理性之具體事由,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抗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經全體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