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相 對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為原審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之股東,各持有50%之股權。相對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神去村公司之99.99%持股之子公司,神去山公司固定資產土地價值逾新台幣(下同)37億餘元,而神去山公司股權是神去村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惟圓方公司竟不法就神去山公司進行減資,之後再不法進行增資,以稀釋神去村公司對神去山公司之股權,惟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時神去村公司仍至少登記持有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詎料,神去村公司近日發現圓方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公告將與神去山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深入調查後發現圓方公司竟代神去村公司公告其於102年10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神去村公司名下持有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以每股9.39元、總價939萬元出賣予圓方公司,然神去山公司股份市價每股63.52元,圓方公司兼具神去村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卻賤賣神去村公司資產予自己,造成神去村公司損害,且前述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神去村公司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伊及伊指派之董監均未收到開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甚者,有利害關係之圓方公司派任之董事也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前述股權交易決議及移轉行為無效,從而,圓方公司非持有神去山公司90%以上股權之控制公司,自無從為簡易合併之決議,因此,圓方公司所作成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作成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乃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對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明:確認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就神去山公司100萬股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下稱第一項聲明)。圓方公司應偕同神去村公司向神去山公司就股東名簿所載圓方公司100萬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神去村公司所有。(下稱第二項聲明)確認圓方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其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董事會所為渠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下稱第三項聲明,以上合稱原訴),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受理,而在原訴尚未進入實體審理之前,伊乃於103年4月1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與原訴之三項聲明完全相同,且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原因事實,亦與原訴完全相同,關於第二項聲明,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雖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惟基礎事實均為前述之股權交易決議及移轉行為無效與簡易合併決議無效,且因請求之聲明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神去村公司須合一確定,亦不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原法院竟以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由,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而言。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聲明及原
因事實完全相同,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六)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58至72頁,原法院卷二第1至6頁),復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8頁),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相對人之防禦權亦無甚妨礙,至於抗告人即追加原告提起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另一回事,與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無涉,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追加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確認之訴,核屬有據,應認為合法。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聲明與原訴相同,其請
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原因事實為前述無效之股權交易決議及移轉行為以及簡易合併決議行為,乃屬控制公司即圓方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即神去村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神去村公司受有損害,圓方公司未賠償神去村公司,抗告人乃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關於股東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圓方公司對神去村公司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亦有前揭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六)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58至72頁,原法院卷二第1至6頁),因此,就此追加之訴,兩造主要爭執亦即攻擊防禦之重點仍均在前述股權交易決議及移轉行為以及簡易合併決議行為是否成立有效,是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或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倘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相對人之防禦權亦無甚妨礙,為符訴訟經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是抗告人追加第二項聲明之給付之訴,亦屬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前述股權交易決議及移轉行為以及簡易合併決議行為均屬無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之要件,係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各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