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相 對 人 蔡健雄
林麗珍林國俊許旭輝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秉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標售,以訴外人林玉華等5 人(下稱林玉華等人)出價新台幣(下同)6 億8,29
9 萬9,999 元為最高。惟因林玉華等人投標所附保證金票具有發票人與付款人非同一金融業者之情形,北區分署原認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而宣布林玉華等人之投標為無效標,由出價6 億1,199 萬9,000 元之相對人等7 人(下稱相對人)為次高標投標人得標,林玉華等人對此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當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北區分署遂在其網站公告俟陳報上級機關釋示後再行決標,併即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釋示,再轉函詢抗告人,抗告人遂函覆確認投標須知規定,並無票據發票人與付款人需為同一金融業者之限制,北區分署於同年月28日函知林玉華等人及相對人,以林玉華等人投標為有效標且為最高標,應係林玉華等人與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以原法院同年5 月5日103 年度裁全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1 億7,075 萬元後得為假處分。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以最高標價差7,100 萬999 元為準計算有誤,已不足以填補抗告人所受不能取得6 億8,299 萬9,999 元價金之損害。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依相對人之之主張,率認標售機關與最高標投標人成立買賣契約,次高標投標人即有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則日後國有不動產標售之次高標投標人可輕易以假處分阻礙國有財產標售程序,且系爭土地標售之買賣未完成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推定為契約不成立。縱抗告人有一物二賣之情形,本於債權平等原則,相對人之請求權亦無優於林玉華等人之效力,不得藉由假處分取得優先地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實無理由,原已不應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況相對人迄未繳納標購土地之價款,縱未能獲得系爭土地之點交,亦未受損害,即認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相較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實屬甚微。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裁定意旨,均應認有得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為此,聲請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除蔡健雄經本院通知,然未據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必要性,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表明願意給付價金,依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因抗告人一物二賣,確有再行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至兩造間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而相對人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非由抗告人供擔保即可達成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將因假處分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依法不應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查相對人前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抗告人委託北區分署公開標售,相對人以6 億1,199 萬9,0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經決標為得標人而與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及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及點交,因抗告人及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另行宣告由原經認定投標為無效標之林玉華等人得標,近日可能即將辦理交付價款及點交土地等程序,將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經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抗告人不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現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46 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處分裁定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或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時,雖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但仍必以已經法院調查判決,且依卷內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已明顯不應假處分,或兩造因假處分所受之利益與損害相差懸殊,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方才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 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本案請求,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之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而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即其本案請求係特定物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受損害,縱受損害亦得以金錢補償云云,係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與本案請求係請求特定之訴訟標的物不同,且無從以金錢代之,自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受假處分將致受有不能自林玉華等人取得買賣價金6 億8,
299 萬9,999 元之全額損害云云,姑不論是否可取,乃屬金錢之損失,且相對人已依系爭假處分供擔保,客觀上無不能或難以給付之情狀,即非屬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五、至抗告人雖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無本案請求權、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不應准許云云。惟查本件未經本案訴訟調查判決,難以認定系爭假處分有何不應准許之情事,且抗告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
103 年度抗字第946 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假處分裁定當否,亦應由該事件裁定,非本院可以審酌。而系爭假處分本於相對人主張及證據釋明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處分,無論其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經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均非本件所得審斷,而除有特別情事外,亦不得逕以不應准許假處分裁定為由,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六、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假處分致未能取得林玉華等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與相對人欲保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得利益失衡云云,惟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為延遲收取價金之損害,並非價金本身,且相對人與林玉華等人投標價額之差距,乃同一買賣標的物與該物換價之相對利益比較,且係因上開標售糾紛所致,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乃本於上開標賣之應買人身分主張,為訴訟權行使,自難認係上開規定之特別情事,不能因此逕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違於誠信公平原則,而有應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存在。抗告人指摘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結果,邇後國有財產標售將遭致妨礙云云,非屬本件假處分當事人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要件。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規定不符,為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為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