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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其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及聲請人傳真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等文件,即謂兩造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系爭報價單僅有伊公司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於備註第2、3點明確記載伊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並需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足見系爭報價單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又系爭報價單所載機器設備僅為種類之債而尚未特定,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特定物,相對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屬未特定之種類之債之標的,無法為特定標的而為禁止處分、執行,更無從判斷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情事。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3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造成執行法院無法就特定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伊公司同型號、款式之機器出口報關均將同時受阻,致伊公司無法履行其他合約而蒙受難以補償償之重大損害。是伊公司自得以「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伊公司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執行。原法院率予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倘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係以其同型式機器出口報關均將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受阻,因而無法履行其他合約而蒙龐大違約賠償云云為據。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僅係限制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機器設備不得為遷移、轉讓或其他一定處分行為,而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除載明品名、品牌、型號外,並同時記載「數量」,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名義),其限制抗告人遷移、轉讓或處分之標的,當然僅限於該數量範圍內之特定機器設備(履約過程是否已達特定或可得特定,乃本案訴訟認定事項),而無從及於抗告人其他同品名、品牌、型號之機器。至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載機器如何特定,則屬執行名義解釋及執行方法問題,執行法院原得以標封、烙印或火漆印及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加以特定,並由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36條、第47條、第59條規定參照),當無抗告人所稱限制其他同型機器出口情事。而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執全字第704號執行命令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果因關稅署暨所屬各海關因無從特定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指機器設備,因而限制抗告人全部同型機器設備之出口,則涉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是否允當,抗告人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程序聲明異議,非本院於審酌得否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時所應審酌。

四、雖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供契約成立之釋明,反而顯見契約未成立(至少極可能未成立),且給付之標的尚未特定,亦無給付不能問題,系爭假處分裁定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係以:「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是觀諸前揭判例所指,乃係債權人原已滿足令法院信其大致如此之釋明要件,而由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經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釋明與認定之事實不符,「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情形者,始足當之。至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已存在之事證是否已滿足釋明要件,則屬假處分應否准許問題,債務人若認法院有不應准許假處分而准許情形者,原應循抗告程序以求救濟,要非得就已有羈束力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要求法院就相同之事證予以重新評價,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予以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報價單、訂購單、電子郵件,認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並以系爭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內容,認抗告人有將機器設備轉賣第三人之虞,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必要說明,因而裁定准許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乃抗告人復就前開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程序中已提出之買賣契約、電子郵件,爭執其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標的未特定不符假處分要件,指摘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不當,並未主張、舉證法院就原已釋明之待證事實有何證據調查,且調查之結果認定與相對人之釋明不符,而有顯見不應假處分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准許之假處分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