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顏賢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靜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靜芳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1l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訪查後,按月給付相對人育兒津貼迄今,不容相對人狡賴,且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係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6月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婆媳關係,相對人騙取抗告人之財產後,於100年5月20日與抗告人之子離婚,相對人縱曾居住於娘家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l樓之9,自100 年12月23日起即以變更住所之意思居住於戶籍地之系爭地址,經萬華區公所訪查後,按月給付相對人育兒津貼迄今。原審未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訪查結果為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受訪查之住戶賴芳梅表示不認識相對人,卻又讓相對人設籍於此,有悖常理,且該址之屋主為賴明煌並非賴芳梅。相對人所有之汽車車主地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皆登記於系爭地址,足證相對人有設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指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2 年5月7日寄存在相對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原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惟相對人於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即否認居住於系爭地址,且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裁定記載相對人之居所地並非系爭地址,而係臺中市○○區○○路○○號1l樓之
9 。法院依職權函詢萬華分局,該局回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住戶賴芳梅得知該址無蔡靜芳之人且不認識;另查寄存於西園路派出所之應受送達文件皆無人領取收受。」,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以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9 地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在西園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於102年6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24日以處分書撤銷前述確定證明書。
依前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本應自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處分為適法處理,乃原裁定見未及此,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自屬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