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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抗 告 人 許榮輝

許文正王秀玉共同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相 對 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文鼎(下稱許文鼎)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寄發兩件存證信函予抗告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賴健治(下簡賴健治),其中一件存證信函以其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作為附件,聲稱:「主旨:惠請依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意旨變更貴公司(即鼎甫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請查照。說明:貴公司股東賴健治、賴林富美已經於100年5月31日將渠等所有30%及40%股權轉讓給寄件人(即許文鼎),茲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惠請貴公司依旨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另一件存證信函則聲請:「主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查照。說明:一、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二、提案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97%股份之股東,合先敘明。三、提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云云。又許文鼎、抗告人許文正(許文鼎之兄)、許榮輝(許文鼎之父)、王秀玉(許文鼎之母)(下合稱許文鼎等四人)於102年8月1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賴健治、相對人賴林富美(下稱賴林富美),載稱:「主旨:惠請於文到15日內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說明:一、現任登記之鼎甫公司零股董事兼董事長賴健治以及零股董事賴林富美完全無視公司利益之存在,已經嚴重損及鼎甫公司既全體股東權益,已經完全不適任,應立即改選。(一)…臺端二人既然已經於98年6月3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也已經依協議書內容於100年5月31日移轉為許文鼎所有,故臺端二人早非鼎甫公司股東。(二)…查許文鼎因受讓臺端二人之股權後已是持有鼎甫公司96.67%之股東,與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等人為持有鼎甫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全體股東。是今日全體股東依法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法有據。…(三)…足以證明臺端二人完全沒有治理公司的能力,顯然不適任董事職務,應立即撤換。請賴健治立即以董事長身份核發新的股東名簿,並且以董事長身份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嗣許文鼎等四人於102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許可由該四人自行召集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申請書聲稱:「一、緣申請人許文鼎原僅持有鼎甫公司26.66%股權,於98年6月3日向另外兩位股東賴健治及賴林富美購得渠等所有合計70%股權…故許文鼎係鼎甫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96.66%股權之股東。…二、經查:賴健治、賴林富美雖為鼎甫公司零股董事長與董事…五、綜上可知,賴健治、賴林富美二人確已無鼎甫公司股權…鼎甫公司全體股東已經依法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改選鼎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足證許文鼎等四人股權是否不存在、應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已逕自公然否認相對人之股權,聲稱相對人均為零股,許文鼎為持有96.66%股權之股東。許文鼎等四人申請自行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目的,顯係欲藉口相對人已非股東,不須將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給相對人,更不讓相對人參加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利,利用此機會由許文鼎等四人自己開會改選自己之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新任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相對人持有合計70%股權變更為許文鼎所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此方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完全排除相對人行使真正之股東權利,並使相對人喪失董事長及董事之身分,及造成相對人已喪失股權而由許文鼎取得該70%股權之外觀既成事實,藉以完全操控鼎甫公司之人事及資產。且許文鼎等四人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許文鼎並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則若不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除立即喪失行使股東權及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權利外,更有發生完全喪失股權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危險;鼎甫公司及不知情之交易第三人,因該四人所為不法操弄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變更股東名薄及辦理變更登記等名實不符之行為,亦有因此而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許文鼎不得行使賴健治於鼎甫公司450萬股、賴林富美於鼎甫公司600萬股,合計1050萬股股東權。㈡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鼎甫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禁止許文鼎行使鼎甫公司之董事長權限,許文正、王秀玉行使鼎甫公司之董事權限,禁止許榮輝行使鼎甫公司之監察人權限。㈢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鼎甫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不得將股東名簿中賴健治持有450萬股、賴林富美持有600萬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㈣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鼎甫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名簿中有關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原法院以許文鼎於102年11月15日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通知相對人,逕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若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登記,將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無法行使,亦剝奪目前賴健治之董事長以及賴林富美之董事職權,堪認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因許文鼎前揭行為,受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職權之重大損害之虞,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乃裁定如上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鼎甫公司係一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其公司資本額為新台

幣(下同)1億5,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計有1,500萬股,股東原為許文鼎(持股比例22.66%計400萬股)、許榮輝(持股2%計30萬股)、許文正(許文正,持股0.67%計10萬股)、王秀玉(持股0.67%計10萬股)、賴健治(持股30%計450萬股)及賴林富美(持股40%計600萬股)等六人;嗣相對人在98年6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股權(共持股70%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出售予許文鼎,因而簽署「協議書」和「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承諾配合於100年5月31日辦理渠等名下之鼎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故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既於98年6月3日合意將其70%股權轉讓予許文鼎,且許文鼎同意於100年5月31日辦理登記並交付股款,故至遲於100年5月31日即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相對人自100年5月31日起實已不具鼎甫公司股東身分。

㈡許文鼎於102年4月25日請求鼎甫公司依照股權轉讓同意書變

更股東名薄,卻遭相對人藉把持鼎甫公司董事與董事長職權,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並謊稱「協議書」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由許文鼎所偽造。並於102年7月2日賴林富美違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亦拒絕驗證上開文書,再次剝奪許文鼎辦理過戶登記的權利,復不肯出具正確的股東名簿,對此,自應類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許文鼎業已向鼎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故鼎甫公司之正確股東名簿上,許文鼎之持股比例應為96.66%計1,450萬股,相對人已無任何鼎甫公司股份,已非鼎甫公司股東。又許文鼎等四人於102年11月2日收到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102年11月15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許文鼎擔任主席,選任許文鼎、王秀玉、許文正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雖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暫緩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又另於102年12月18目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暫緩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再於102年1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抗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准予補正,故抗告人於102年11月15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確屬合法股東臨時會。又相對人自100年5月31日即已非鼎甫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故鼎甫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通知相對人之必要。

㈢又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有約定保密條款,違反時必

須加倍賠償,致使許文鼎誤認上開協議書於原法院審理時需保密,故未主張其業已取得股權,但並不能據此推翻相對人與許文鼎間有股權轉讓之協議事實。再者,原法院未審及許文鼎有給付股款之壓力及業已開始給付股款之事實,且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雖賴林富美宣稱其在93年2月至96年12月間曾陸續借款合計美金161萬元予許文鼎,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對此,許文鼎否認之,故許文鼎開立本票確係用以支付股款,原法院未查,遽認無股權交易之情,顯有重大疏漏。此外,唯有真正股權所有人才會保護及維護公司信譽,假若僅以許文鼎未能即時異議相對人股東權不存在之情,率然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已使真正股權所有權人受害甚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渠等權利有何保護之必要,亦無

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利,其所提之證據復不足以釋明有提起本件之原因,若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應至少命相對人提供9,000萬元擔保,免鼎甫公司及其子公司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繼續遭受侵害致索賠無門。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許文鼎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聲稱相對人已

將鼎甫公司共70%股權轉讓予許文鼎,許文鼎並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96.66%股權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許文鼎並據此申請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申請書、陳述意見狀、102年12月18日函、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102年12月20日函、股東名簿、答辯狀、101年5月8日股東會臨時議事錄及股東會授權書、建源法律事務所函、10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卷封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言詞辯論筆錄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㈠第153至224頁、卷㈡第14至15頁)。惟為許文鼎等四人所否認,亦據提出陳明函、補充陳明函、補充陳明一、二、三、四、五函及其附件、台北市政府函、申請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裁定、答辯狀㈠、㈡、㈢狀、聲請調查證據狀、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論衡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實質審查錄音檔、調查聲請證據狀、書信、開戶資料、匯入匯款查詢資料、便條紙與支票、傳真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2至189頁、第208至210頁、本院卷㈠第15至142頁、卷㈡第9至11頁、第19至22頁、第44至69頁、第73至90頁、第93至94頁),是相對人與許文鼎間是否於98年6月3日簽訂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許文鼎是否受讓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600萬股,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兩造既有爭執,許文鼎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等情,亦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起訴狀、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231至236頁),另許文鼎因受讓相對人前揭股權因而主張持有鼎甫公司96.66%股份之股東身分,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許文鼎並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賴健治已非鼎甫公司董事長,請求賴健治交還公司之大小章及鑰匙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鼎甫公司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鼎甫鼎字第001號函、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鼎甫鼎字第003號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堪認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至兩造各自就上開爭執法律關係所提出之證物,欲證明各自主張為真正部分,乃屬實體上之判斷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㈡又查許文鼎雖主張渠持有鼎甫公司96.66%股份之股東身分,

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亦經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5日實質審查後,准許許文鼎等四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另於102年1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同實際危害鼎甫公司之人係相對人,並肯認有讓全體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准予補正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然查,台北市政府嗣於103年1月14日以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227條準用第199條之1規定為由,予以駁回鼎甫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許文鼎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監事,確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無法行使,亦剝奪目前賴健治之董事長、賴林富美之董事職權,堪認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因許文鼎前揭行為,受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及董事長、董事職權之重大損害之虞,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㈢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債權人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現行第5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雖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惟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債務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參照)。本件許文鼎雖稱其已取得鼎甫公司股份96.66%,並據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許文鼎等四人並已為鼎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惟鼎甫公司據以申請登記時,業經台北市政府否准在案,已如前述,故外觀上抗告人本無從行使鼎甫公司董、監事職權,且抗告人未能陳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何損害,僅陳明許文鼎目前已經實質繳交3,000萬元股款予賴林富美,並已備妥3,000萬元供給付賴林富美來領取款項(一期為102年9月5日到期1,000萬元股款,另一期為103年1月5日到期1,000萬元,最後一期為103年5月5日到期1,000萬元股款),賴健治則違反約定,未於半年前告知許文鼎即將提示面額3,000萬元本票,即將本票交予賴林富美,賴林富美並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表示賴健治已受償該3,000萬元,因此許文鼎受有該資金壓力,不可能於半年解決,故至少應命相對人提供9,000萬元擔保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嗣改陳賴健治提供3,000萬元,賴林富美提供4,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相對人是否有收受及收受是否為股款,均有疑義,仍待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加以實質認定,況依抗告人所陳,許文鼎縱交付前揭股款,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是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且原法院並審酌毋庸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應酌定9,000萬元以上擔保云云,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無據,

且法院得毋庸命相對人供擔保,即准許之。從而,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原裁定附表所示禁止董監事改選登記,相對人持有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