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楊菊子
楊金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金源、第三人楊連樹及楊枝梅(下逕稱其名,合稱楊金源等3人)係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逕稱某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枝梅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租予楊金源及楊連樹,並訂有桃園縣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嗣楊金源等3人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蕭聖志,於民國99年6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特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楊金源等3人於同日另簽訂系爭土地375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合意系爭買賣或協議若發生爭議即由原法院管轄。而楊枝梅於99年8月2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裁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另楊連樹於99年9月26日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抗告人楊菊子繼承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伊依系爭協議書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價款、變更三七五租約登記及643、644及6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2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金源等3人與蕭聖志為解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問題,雙方於99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放棄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簽定本約前先簽好協議書)」等語(見原法院卷11頁反面),楊金源等3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99年6月4日與蕭聖志先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之桃園市○○段○○○○○○○○○○○○○○○○號之三七五租約依本協議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8頁)。雖系爭協議書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締訂,但並未載明合意管轄或準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管轄條款,則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應以文書證之規定不合,自無可取。然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價款、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變更及終止登記及移轉登記等項,其中給付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固有管轄權;其他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訴部分,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俱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客觀訴之合併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相符。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而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