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邱顯城相 對 人 邱錦雄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靜菴公嘗(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改制前擬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鄉○○段74-8及74-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4,190分之10,5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2年2月7日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兩造及案外人邱顯星、邱顯宗及邱顯相等5人主張對於上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公業遂與兩造等5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1,900分之21,024)。詎伊嗣發現抗告人早於系爭公業100年間欲出售土地予案外人劉明朝時,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公業出售之,依法其即不得再對之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竟仍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嚴重侵害伊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經伊發函請求抗告人塗銷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1,900分之21,024(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迄今未獲其回應,頃聞抗告人即將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惟恐其惡意移轉土地而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對伊將造成莫大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命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900分之21,024,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18萬9,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亦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伊並無如相對人所稱侵害其權利,而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早已由系爭公業移轉登記予伊,縱認伊不得再對於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非相對人得直接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況於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等5人後,縱算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事後亦已另行同意與伊共同承買系爭土地,不得事後再反悔。相對人對伊根本無此移轉請求權存在,本件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見及此,率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誤會。再者,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至多僅再由系爭公業平均移轉予其他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派下員,從而相對人亦僅得取得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41,900分之5,256,原法院逕自裁定准予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有無存有糾紛,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4頁、第22至24頁),惟依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抗告人、第三人邱顯星及邱顯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90分之10,512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⒉抗告人、邱顯星及邱顯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900分之21,024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⒊系爭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950分之63,072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1,237萬5,30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950分之63,07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有抗告人提出兩造間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關於其中第⒈項聲明屬確認之訴,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至於第⒉項及第⒊項聲明部分,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及第三人邱顯星等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故渠等與系爭公業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有無效原因為由,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抗告人與第三人邱顯星等回復原狀,予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繼由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伊上開第⒉項請求係以抗告人、第三人邱顯星等與系爭公業間買賣關係是否存有無效原因為據,核屬系爭公業與抗告人及第三人邱顯星等間他人訟爭事件,縱抗告人因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緣故而有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謂抗告人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另第⒊項聲明為抗告人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相對人自己對抗告人有給付之訴之請求。準此,均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有何本案請求為釋明,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依抗告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因應有部分遭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獲取價金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78萬9,000元後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