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陳俊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辭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並向原法院起訴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伊業於民國102年10月出庭時向原法院表示相對人已無其他人可提出做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惟原法院仍命伊補正,並於103年1月21日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請辭相對人董事之職務,並請求相對人儘速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遲未辦理,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之登記資料雖顯示監察人為第三人黃愷,依公司法第213條本應以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黃愷已於原法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選任第三人黃國峰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22頁),故相對人現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並進行訴訟,原法院乃於102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於103年1月3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則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即相對人)即因抗告人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能力有欠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自不得為訴訟行為,故抗告人所為之起訴即不具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是原法院於103年1月21日將抗告人之起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