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政龍等3 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請求伊給付101 年度之股利,惟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繫於相對人是否具備登記於渠等名下之股份所有權,而此等事實需待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事件(下稱另事件)判決確定始得認定,且為避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另事件判決結果發生歧異,導致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7頁正反面)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對人主張伊等持有抗告人之股份,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抗告人雖已計算伊等101 年度各應受分配之股利總額,並分別扣抵稅額、開立股利憑單,然迄未給付伊等101 年度之股利淨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抗告人100年7 月5日(100)凱正字第0720號函及股利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49至53頁),抗告人則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股份已經另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 號事件判決(下稱本院更三審判決)認定已移轉予第三人黃耀南,相對人已非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股利,並提出另事件本院更三審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28頁),而另事件迄今尚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固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惟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均與另事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見原審卷第102 頁),原法院復於調閱另事件卷宗(見原法院卷第55、62頁)後,認該法院已可自為判斷裁判等情,則原法院基於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就該先決問題之股份所有權歸屬,在本件訴訟自可為調查審認,而自由裁量是否有裁定停止之必要,原法院並已敘明另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難期短期內判決確定,若本件停止訴訟以待另事件判決確定,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不利益,業已審酌一旦訴訟停止將對當事人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而認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人徒以如不停止訴訟,將造成伊重複應訴資源浪費及可能產生與另事件裁判結果歧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