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張天香律師相 對 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等人返還屋頂平台等,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復因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貨櫃屋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原法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抗告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提起本案訴訟,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且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應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於民國54年系爭建物完工

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然抗告人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事件(前案事件)篡冒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排除相對人周明定權利,而以該事件於79年9月1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再請求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建物第四層、第七層所有權,是抗告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訴請返還屋頂平台亦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相對人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6至3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係主張抗告人以前案事件之和解筆錄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合法,而致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有誤,則其異議事由之時點,均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此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顯難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至相對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永久有效,不生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疑義云云,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另相對人周明定乃前案事件之當事人之一,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前案和解筆錄可稽(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是其主張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該和解筆錄有不合法事由,顯不可採。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