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陳玫如相 對 人 黃雲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票據號碼16781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張金盛,張金盛贈與其配偶即第三人陳馨華,陳馨華復持以清償對伊債務,伊非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為善意第三人,且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得享票據權利。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發票人與指定受款人間,善意第三人非在適用之列。又其與張金盛間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與伊無涉。另原裁定僅以利息損害定擔保數額,未考量本金部分及其他景氣等背景因素,不足保護伊權益,所定擔保數額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張金盛,用以擔保第三人林
忠甫應給付張金盛之同額委任報酬,惟該報酬之給付條件確定不成就,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發生,系爭本票債務亦失所附麗,然抗告人卻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500號受理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 103司執平字第4978號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誤(原審卷第17、18頁),堪認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兩造無直接關係,相對人
無從對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無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所欲保護之理由云云。惟查,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觀之,已明白揭示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弱者,倘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故增訂第 3項規定,使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第 1項規定時,亦得請求停止執行之旨,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既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範疇云云,尚非有理。
㈢至抗告人辯稱:伊非惡意或詐欺,屬善意第三人,有正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確因給付條件成就而發生云云。惟此僅涉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非有理。
㈣又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給付360萬元,而相對人於 102年10月1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 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其審理期間約為 5年,而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該訴訟所受之損害,即為該訴訟審理期間因執行延宕致相對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致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5%×5=900,000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均與首揭說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縱認應停止執行,原裁定擔保金額亦屬
不當,應加計債權本金部分及考量景氣等環境因素,僅利息預期損失尚不足保護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查,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非以其債權額為據,原裁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延後受償相當利息之損失,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顯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云云,殊非可採。
㈥綜上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