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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施福源

潘修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偉仁、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伊為被害人施鎧威之父、母,年已62歲,抗告人施福源(下稱施福源)雖在桃園開設鴻源行,但因年邁體衰,無力工作實無收入,且於民國101年2月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債務及生意周轉,於萬泰銀行尚有現金卡卡債未還;抗告人潘修雯(下稱潘修雯)雖有多筆不動產,但均係繼承取得,且與他人共有,多為道路用地,難以處分,現居房屋尚有12年房貸需繳,每月應付貸款6,000餘元,又其100年利息所得為勞保退休金,101年利息所得為伊子施鎧威車禍枉死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加上勞保退休金,均為施鎧威遺孤之生活教養所需,並非潘修雯所得之存款,伊等確屬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詎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竟遭駁回,於法未合,爰聲明將原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施宇晨訴訟救助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查施福源於101年間之財產資料有利息所得1,236元、營利所得111,246元,合計112,482元,及坐落桃園市之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2,260,450元;潘修雯101年間之財產資料則有利息所得3筆各5,996元、9,665元、3,832元,其他所得2筆各49,739元、500,000元,合計569,232元,及坐落基隆市之房屋2筆,土地14筆,價值1,095,192元,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9至14頁、本院卷13至21頁)。爰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施福源所有桃園市房地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其營利所得甚少,僅111,246元,縱其實際營利收入高於111,246元,其101年利息所得有1,236元,然施福源於101年2月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200萬元,於102年5月22日向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每月尚須償還利息、本金,其開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鴻源行施福源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3月4日之帳戶餘額為僅有22元,有抗告人所提存摺及本院調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記錄(見本院卷7至8頁、28至33頁)可參,顯見其於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及償還貸款後,已所剩無幾。另潘修雯所有房地雖有16筆,然每筆價值均不高,且土地部分地目有建、道,應有部分換算後大部分面積甚小,變現不易。其利息所得雖有5,996元、9,665元、3,832元,合計19,493元(5,996+9,665+3,832=19,493),若以現今我國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不到1%計算,潘修雯之存款數應可達195萬元。惟其存款多來自其子施鎧威因系爭車禍死亡所得之理賠金106萬元,及潘修雯之勞保退休金67萬餘元,有抗告人所提存摺影本及本院調閱基隆路愛三路郵局103年3月20日901字第193號函附潘修雯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9至11頁、24至25頁),上開金額於供潘修雯退休日常生活所需外,尚須供施鎧威之子施宇晨(00年0月0日生)至成年止之生活教養所需,是其主張可動用之資金甚微,應非虛詞。況本件訴訟仍有證據資料待調查,並非一望即知無勝訴希望等一切情狀,而認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一節,即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已確定部分除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